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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翁丽君与林基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基建,翁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基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丽君。上诉人林基建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本案的《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据》,虽然案外人包建宏刚开始是与上诉人形成借款关系,但后��案外人包建宏同意将上诉人欠其10万元与其发错的冰箱和赠机一并处理,这说明案外人包建宏与上诉人并不是单纯的借款纠纷,而是债务互抵关系,已转化为多个合同纠纷,也即本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故案外人包建宏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债务互抵纠纷。而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在与案外人包建宏债务互抵后,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欠其10万元。所以本案的《民间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纠纷由案外人包建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必须是借款纠纷,而现在案外人包建宏与上诉人的纠纷是债务互抵纠纷,故案外人包建宏与上诉人约定的管辖协议不能适用债务互抵纠纷,即债务互抵纠纷的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初步认定为借款纠纷,违背事实,裁定结果严重��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翁丽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林基建与案外人包建宏签订的乙方为包建宏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若有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案外人包建宏与被上诉人翁丽君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上诉人林基建,故涉案《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被上诉人翁丽君有效。被上诉人翁丽君以涉案《民间借款合同》和《债务抵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涉案《民间借款合同》的乙方即案外人包建宏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管辖条款取得本案的管辖权。至于涉案《民间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尚欠案外人包建宏10万元等问题,应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金 萍审 判 员 ��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 景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秧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