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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寇永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翻墙进入景泰县喜泉镇南滩村4组孙某某家中,在耳房内拉开衣柜门翻找东西时被孙某某发现,未盗得财物,逃走过程中被孙某某用菜刀砍伤右臂。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寇某某到景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人车某某、王某某证言,失主孙某某陈述,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生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