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素兰诉砀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兰,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素兰,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428-5。法定代表人:周建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砀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王素兰诉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兰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以原告越级上访为由将其错误拘留7天,此后被告没有赔礼道歉,更不承认行政行为违法,也没有进行赔偿。后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历时一年零四个月,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砀行初字第33-1号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不停止的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一直不愿赔偿。被告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七年来造成的损失:误工费561384.60、交通费38325元、伙食补助费38325元、住宿费51100元、名誉费50000元、荣誉费50000元。另,1992年,原告的丈夫被打致残,罪犯被抓获关押,被告的一名负责人私放在押人员,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信访的误工费1283164.80元。1998年,被告的另外一名负责人给逃犯私办假身份证、假户口,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信访的误工费801978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名誉、精神损害、诉讼费等各项损失2874277.40元,并追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和另外两名负责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赔偿项目、标准;3、(2008)砀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书;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关于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砀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原告因非访于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另外,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根据《赔偿法》第三十三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使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也应对其被行政拘留七日申请赔偿数额,原告申请赔偿2874277.40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或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是第一次见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两会”期间和五月份,以其丈夫被人打伤致残,犯罪嫌疑人有的改名换姓外逃,有的归案后判决不公,且判决的赔偿款得不到执行,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为由,两次去北京上访。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以原告越级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作出砀公(治)决字(2008)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砀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动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原告坚持不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砀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砀公(治)决字(2008)0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作答复,亦未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实施拘留措施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同时亦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荣誉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王素兰赔偿金1538.04元(219.72元/天X7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583.0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