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暴学军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学军,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暴学军,男,汉族。被告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代表人李贵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暴学军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张云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学军诉称,1995年原告到宁城县四龙煤矿从事采掘工作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只提供了四龙矿业供销公司盖章的劳保用品发放证等,不能证明与四��矿业存在劳动关系,四龙矿业与供销公司并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继承、承接的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雇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能以附属证件来代替,只能以劳动合同来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劳动仲裁申请。证明原告暴学军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公司质证无异议。2、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质证对工作证没有单位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职工劳保用品发放证。证明原告在四龙矿业工作。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劳保用品发放证是四龙煤矿供销科的公章,公章不是被告四龙矿业的公章,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4、爆破证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特种行业操作证的发放单位是国家安全局,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及爆破证并没有四龙矿业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在四龙矿业工作。5、入矿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最初时间,同时证明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入矿证是四龙煤矿的公章,与现在的四龙矿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2、工人通知书。证明暴学军在2013年7月20日,因长期旷工被辞退了。3、2012年1月之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85.81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设立于2000年10月20日。原告暴学军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015年1月15日原告暴学军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暴学军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85.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企业注册成���于2000年10月20日,双方认可自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原告暴学军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暴学军自2000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885.81元支付原告13个月经济补偿。因被告公司与原国有四龙煤矿没有法律继承或隶属关系,故原告暴学军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其在原国有四龙煤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暴学军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7月解除;二、由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暴学军经济补偿37515.5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