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牟某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明红,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1987年结婚,1988年1月9日生育女儿常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吵架,被告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被迫外出务工至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被告常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1987年结婚,1988年1月9日生育女儿常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