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霍运梅与郭书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运梅,郭书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韩书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霍运梅。委托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艳。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大街三龙国际A座14层。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员工。被告韩书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霍运梅与被告郭书艳、韩书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飞、被告郭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韩书桂、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运梅诉称,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郭书艳驾驶冀D×××××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门口向右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霍运梅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霍运梅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撞在头西尾东韩书桂停放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书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运梅和韩书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书艳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书艳与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直接合理损失。被告郭书艳辩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合法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诉求,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被告韩书桂辩称,责任书认定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郭书艳驾驶冀D×××××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门口向右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霍运梅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霍运梅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撞在头西尾东韩书桂停放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书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运梅和韩书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郭书艳为原告垫付3210元。另查明,原告霍运梅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马凡、郭兰萍均为城镇居民。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郭书艳对魏公交认字(20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郭书艳并未变更车道,是韩书桂的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导致原告变更车道至机动车道,与被告郭书艳的车辆发生剐蹭撞到路边停放的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韩书桂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郭书艳的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变更车道,被告郭书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应由被告郭书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运梅及被告韩书桂不负事故责任。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无责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霍运梅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13.12元,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6.65元(24141元÷365天×1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马凡、郭兰萍均为城镇居民,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13.31元(24141元÷365天×19天×2人);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003.0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33.12,两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10:1)赔付原告7211.93元、721.19元;其他费用为4069.96元,两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110:11)赔付原告3699.96元、370元,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运梅10911.89元、1091.19元。被告郭书艳要求都邦保险公司给付垫付款321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运梅770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运梅7701.8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郭书艳32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运梅1091.19元四、驳回原告霍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霍运梅负担70元,被告郭书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