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龚作君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作君,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龚作君。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金英明,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龚作君诉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作君诉称: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因装运货物需要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共计453520只,约定于收货时支付货款。但截至2013年11月30日,除2013年9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外,被告仍累计拖欠贷款共计242138.7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1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龚作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收龚作君编织袋清单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42138.70元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购买编织袋并开具货款发票的事实。证据三:委托合同四份,用以证明龚作君与浙江新浪包装有限公司、温州长佳塑料有限公司、江西大荣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经销关系。证据四: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的材料入库单6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3日至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合计347710只的事实。对原告龚作君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龚作君为浙江新浪包装有限公司、温州长佳塑料有限公司、江西大荣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龚作君购买编织袋合计347710只,共计货款247138.70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元,尚欠242138.7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龚作君购买编织袋,有相应的材料入库单、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如数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作君货款24213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