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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方某甲、方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群、姜群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原告许某与被告方某甲、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方某甲、方某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群娣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方根土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2000年我与方根土离婚。我因身患重病,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入浙江省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结节性甲状腺肿伴胶原化、钙化及局灶滤泡上乳头状增生。(左)结节性甲状腺肿伴胶原化、钙化及局灶滤泡上皮质增生。”花费了医药费20000元左右,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了10000元,未能报销的10000元均由亲属支助。现我年龄渐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靠政府低保接济生活,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因两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承担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300元。2、判令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15115.04元。3、判令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归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940元。4、判令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支付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93000元中的60000元。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浙江省肿瘤医院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及就医情况。2、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9份(社保中心盖章),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查询记录5份、门诊费发票29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原告花费医药费自付部分数额为人民币22378.04元,扣除医疗救助金额7263元,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15115.04元。被告方某甲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我出生于1981年10月4日。从我小时候起,原告就没有尽到抚养我的义务。原告不照顾我生活,经常打我,经常不管家里,长时间一个人外出,还经常把家里粮食拿出去卖掉。我结婚的时候,原告去闹,说我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快生产的时候,原告到我家把我拉来拉去,差点害死我。我不同意赡养原告。原告现在尚未满六十周岁,是否体弱多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现在还能做生意卖水果、卖毛巾,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我家庭收入主要是靠我丈夫打工,原告经常去我丈夫工作的地方闹事,我自己经济条件也不好,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医药费,以后我经济好点,我还可以考虑。我们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我们自己名下的,不是原告的,原告离婚后,其名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由其自行领取。原告要求我们为其缴纳失地保险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方某乙辩称,在我13岁时,原告离婚,我随爸爸生活,原告离婚后一直没有尽到抚养我们的义务。我18岁的时候阑尾炎开刀住院,原告没有来照顾我,也没有来看过我,是我姐姐找人来照顾我的,医药费也是我自己付的。原告还在村里到处说我是做婊子的,侮辱我人格,我怀孕七个月的时候赶到我家里闹,还要打我。赡养老人应年满60周岁,原告现在经济也不困难,自己做生意卖水果,我上次看到了,我还拍了照片,原告现在还可以自理。我认为原告现在还不需要我们赡养,我们自己条件不好,负债二十多万,因为原告一直闹,我丈夫跟我提离婚。我有条件我会赡养原告的。我们从村里领取了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属实,但这补偿款是我们自己名下的,原告离婚时属于她自己的土地已经分出去了,土地补偿款也由她自己领取了。原告要求我们为其缴纳失地保险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方某甲、方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低保补助的事实。2、征地补偿名单复印件一份、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自己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3、建德市城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更中东更中南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汪更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领取的是自己的土地征地补偿款。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部分医药费尚未申请医疗救助,应在申请医疗救助后再行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方某甲、方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许某于2000年3月经诉讼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方某甲已成年,被告方某乙确定由父亲方根土抚养。2002年12月,方根土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被告方某乙随爷爷奶奶生活。现两被告均已成年并成家立业。多年以来,两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不睦。原告许某离婚后,一直以流动性畈卖水果等收入维持生活,现享受建德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月享受救助标准为人民币405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许某经浙江省肿瘤医院诊断,患有“(右)结节性甲状腺肿伴胶原化、钙化及局灶滤泡上乳头状增生。(左)结节性甲状腺肿伴胶原化、钙化及局灶滤泡上皮质增生。”经住院治疗,现身体状况欠佳。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表示其现有的银行存款与其所负债务相抵持平。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许某已年满59周岁,虽未满60周岁,但其身患疾病,身体欠佳,独立生活有困难,其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本地居民的实际最低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收入及其相适宜的劳动收入,酌情确定暂由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如原告许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当地消费水平提高,可另行主张增加。许某主张要求两被告分担的医药费15115.04元,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系其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原告已自行支付完毕,而目前状况下,原告许某并未因支付医药费用而举债,故对原告许某要求两被告分担该医药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许某以后的医药费用,应由两被告分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土地征收补偿款,属财产分割纠纷,与赡养不宜一并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分担其需缴纳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因缴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不属法定赡养内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甲、方某乙自2015年8月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许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自2015年8月起,原告许某发生的医药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各半承担。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20元,被告方某乙负担2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