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葛宜清与王开平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平,陈章琴,葛宜清,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飞箭集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宜清。原审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纬二路北2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9592-X。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939号红旗大厦幢负101-103,组织机构代码70505793-9。法定代表人王开群,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合肥飞箭集团,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纬二路北2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平,执行董事。上诉人王开平、陈章琴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开平、陈章琴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首页约定的签约地合肥市长丰县,并非本案实际签约地。本案实际签约地为两上诉人现居住地合肥市物流大道某小区,该地在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为合肥市长丰县。现两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合肥市瑶海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使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合肥市瑶海区,仍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即长丰县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开平、陈章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