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洪克、侯晓芳、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洪克,侯晓芳,符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51号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龙,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该单位职员。被告:顾洪克,男。被告:侯晓芳,女。诉讼代理人:顾洪克(侯晓芳的丈夫)。被告:符华,女。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洪克、侯晓芳、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被告顾洪克、被告侯晓芳的讼代理人顾洪克、被告符华诉讼代理人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顾洪克在原告处贷款9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侯晓芳、符华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顾洪克以其所有的房产抵贷款500,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00元,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顾洪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侯晓芳、符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洪克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情况属实。被告侯晓芳、符华辩称:担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洪克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顾洪克向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逾期还款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8‰。被告侯晓芳、符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顾洪克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洪克发放了9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洪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欠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洪克向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借款凭证、同意划款承诺函各一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洪克足额发放了贷款900,000.00元。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侯晓芳、符华自愿为被告顾洪克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洪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侯晓芳、符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洪克发放了借款,被告顾洪克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洪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15年6月18日(欠息之日)起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洪克立即偿还贷款4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顾洪克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侯晓芳、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晓芳、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侯晓芳、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洪克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洪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00‰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侯晓芳、符华对被告顾洪克上述给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晓芳、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洪克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顾洪克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顾洪克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7,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