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广福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村二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光福,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村二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福,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村二组。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村*组。法定代表人罗学东,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姚发芬,女,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村民小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陈雪莹,女,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村民小组成员。上诉人曹光福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村二组(以下简称老街二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光福、被上��人老街二组法定代表人罗学东、委托代理人姚发芬、陈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老街二组的集体成员。在1992年征地拆迁时,原仁和村六社(现老街二组)农业人口由用地单位就业安置了60人,原告也在其中,其余人员在2005年得到安置。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老街二组生活安置房通道召开社员大会,讨论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员有老街社区杨朝勇,社员152人。纪要内容为:“老街二组住房安置即将交房,大多数社员在留地自建生活安置后回购安置房普通(遍)存在经济困难,社员强烈要发(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用于生产、生活。在前期2次代表会及广泛征求社员意见基础上,初步形成了第一以公证书为准进行分配,第二以公证书为主,每人分配4.5万元,其他征地就业安置人员每人分配1万元的两套方案,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对这2套方案进行民主决策。投票结果,16人同意第一套方案,122人同意第二套方案,14人弃权。结果显示80%社员同意第二套分配方案,现场通过。2014年5月25日,被告老街二组向仁和镇人民政府、仁和镇财政所及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对持有仁和区土地管理局征地移民安置办生活安置文书的152人及持有仁和区移民安置办货币安置协议书的8人按4.5万元、征转生活困难人员60人每人补助1万元的标准,向220人发放资金。仁和镇政府批准了该申请报告。另查明,被告老街二组原为仁和村六社,后更名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2005年再次更名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村二组,但印章仍然沿用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会议纪���、申请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居委会二组(原仁和村六社),法定代表人罗学东,组长。经查明,被告的名称实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村二组,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名称书写错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原为仁和村六社,法定代表人罗学东,系该组组长的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将被告名称变更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村二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本案,被告老街二组在进行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结合本村民小组的实际,在经过2次村民代表会以及征求社员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两套分配方案,并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拟分配220人,参加会议152人,122人同意了最终的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确定后报经了仁和镇政府的批准。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的确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程序合法,分配方案的内容是被告结合本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经村民代表会及征求社员意见后形成的,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待遇支付土地补偿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光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曹光福负担。曹光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集体成员,上诉人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用,上诉人应当享有和其他成员平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等60人参加分配方案会议,以达到少数服从多数的目的,作出前期安置的60人(包括上诉人)每人补助1万元,其他人分配4.5万元的分配方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土地补偿费4.5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上诉人等60人1992年就享受了就业安置,而其余人员是在2005年才得到安置,基于公平原则,老街二组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即1992年享受了就业安置的包括上诉人等60人分配1万元,2005年才安置的其余人员分配4.5万元。且该分配方案已报请镇政府批准。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老街二组在进行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结合本村民小组的实际,在经过村民代表会集体表决以及征求社员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两套分配方案,并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拟分配220人,参加会议152人,122人同意了最终的分配方案。即1992年就已安置的60人每人分配1万元,其余2005年安置人员每人分配4.5万元,且在分配方案确定后报经了仁和镇政府批准,该分配方案的确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分配方案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程序合法,分配方案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结合本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经村民代表会及征求社员意见后形成的,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同等待遇支付土地补偿费4.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均由曹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军审判员 黄群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