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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5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被执行人廖勋。被执行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铁祥。被执行人邬险峰。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廖勋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025740.48元,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对上述给付义务在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以202574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2元。因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廖勋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025740.48元,被执行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应对上述给付义务在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应以202574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515天)的资金占用费685976.78元;三、被执行人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40332元;以上三项合计2752049.26元。同时,被执行人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9920元,上述四项合计金额2781969.26元。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邬险峰的银行存款2781969.2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