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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秦都学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都学,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秦都学。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兰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都学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少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都学及被告佑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都学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向被告支付诚意认购定金161834.40元,被告承诺该项目2013年6月30日前开盘,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开盘,其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约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61834.40元并承担从交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佑利公司辩称,对于签订认购协议及原告交纳认购定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导致项目未能按期开盘皆因政府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所能左右,其公司现在经营上存在困难,确无力向原告返还诚意认购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秦都学(乙方)与被告佑利公司(甲方)签订了《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建设开发的紫翰庭院6号楼6-12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暂为9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60元,房款总计539448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诚意认购定金161834.40元。同时,该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在紫翰庭院项目开盘前保证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齐全,并承诺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不超过2013年6月30日,如超过此时间,乙方有权要求退房,若退房,则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纳的诚意认购定金。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诚意认购定金161834元。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前未能开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约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61834.40元并承担从交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查明,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开发的紫翰庭院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项目亦未开盘。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所交认购金,但同时表示,目前尚无资金能力,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西安市长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紫翰庭院”项目备案的通知》、《西安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书》(长2014-01)、《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及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虽名为认购协议,但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中约定的诚意认购定金数额较大,实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取了该部分购房款,故原、被告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取得,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161834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交付的较大数额的购房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秦都学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都学返还已付的购房款161834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已付的16183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3.5元,由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