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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干成立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成立,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成立,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2336-3。法定代表人谢全辉,董事长。干成立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干成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三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其主要职能是履行移民资产经营管理,后续三峡建设、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2014年8月11日,根据巫山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2009)第2号会议纪要精神,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印发高唐街道办发(2014)44号文件,决定对进镇、占地统建限量还房安置移民户因家庭人口增长住房困难问题进行帮扶。该文件载明:“……一、帮扶对象:以安置户安置档案为依据。进行帮扶资格审查,具备1个及以上生产安置资格且生活安置资格有3人及以上的统建限量还房移民户为帮扶对象。二、每户按生活安置资格人口可享受20平方米/人的优惠购房指标,计划内为2200元/平方米,超面积部分4200元/平方米。5人及以下户限购一套,6人及以上户可购两套。……五、有关要求:(一)符合优购条件的户如移民统建房或门市没有结算清楚的,必须先结算清楚后才能办理优购电梯房手续。(二)对家庭成员已在原单位集资建房的户,不得优购电梯房。(三)申请书中有隐瞒安置真实情况的户,一经查实,取消其帮扶资格,所签合同无效。”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优价出售巫山县翠屏小区经济适用房(电梯房),代理权限为:“1、代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优价购买合同》,代领标的款,出具收条。2、办理买卖标的物的移交,协商、处理与买卖合同有关的纠纷。”2014年8月14日,被告干成立及其家庭共有成员向应莲、干莉,共同向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申请购买翠屏小区经济适用房。2014年8月15日,以三峡公司为甲方,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为委托代理人,干成立为乙方签订了巫移优购字(2014)第(088)号《房屋优价购买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二.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坐落于翠屏小区A5栋11-2房屋,建筑面积为79.27平方米,面积以房管产权部门登记为准,互不补差。……四.双方约定价格为总金额人民币212934.00元整,房屋总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据。……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被告干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三峡公司缴纳了购房款216840元。另查明,2003年3月24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原巫山卷烟厂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渝烟局人劳(2003)85号),该实施意见载明:“……三、经济补偿(一)对分流人员的补偿……2、分流安置到万兴公司和各区县公司的人员,给予每人一次性搬迁补偿费0.5万元和住房补贴费4.5万元,接收单位不再负责其优惠住房分配或住房货币化补贴。3、分流安置在巫山县公司且本人或配偶已享受移民迁建优惠购房的人员、分流安置到与配偶同一区县或主城七区(同上)范围内且配偶已享受优惠住房分配(含单位集资建房)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人员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费4.5万元。……”2003年4月,被告干成立在其所在单位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办事处领取住房补贴费45000元,并被分流安置到梁平烟草专卖局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发布的高唐街道办发(2014)44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其家庭成员已在原单位集资建房的,不得优购经济适用房,如有隐瞒安置真实情况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帮扶资格,所签合同无效。被告干成立在分流安置时已在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办事处领取了住房补贴费4.5万元,该款项与前述文件中所表述的“单位集资建房”属同等待遇,且属移民安置待遇,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优购条件。原告代理人审查被告有无优购电梯房资格的依据主要是移民档案,而移民档案中并未记载其是否在单位领取住房补贴的相关信息,致使原告代理人错误的认为被告具有优购电梯房的资格,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巫移优购字(2014)第(088)号《房屋优价购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领住房补贴与移民安置无关,不可能对原告造成重大误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干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巫移优购字(2014)第(088)号《房屋优价购买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干成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房屋优价购买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政策理解错误,限量还房优购电梯房政策,明确是指划地建房户和在原单位集资建房户不得优购电梯房,并没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户或个人不得优购电梯房,一审法院扩大解释是错误的;2、签订的《房屋优价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移民档案资料保管在政府,何来重大误解。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文件(高唐街道办发(2014)45号)“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关于对高唐街道办发(2014)44号文件相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该文件第五条第二款‘对家庭成员已在原单位集资建房的户,不得优购电梯房’的规定,应包含已在原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安置的户”。对该文件干成立认为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文件真实合法,印发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系笔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3)对标的物性质、质量、价值认识错误。本案中,涉及的重大误解应是对上诉人干成立的身份误解,即干成立是否符合44号文件规定的帮扶对象:“以安置户安置档案为依据,进行帮扶资格审查,具备1个及以上生产安置资格且生活安置资格有3人及以上的统建限量还房移民户为帮扶对象”,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文件第五条第二款“对家庭成员已在原单位集资建房的户,不得优购电梯房”双方产生分歧,因干成立在2003年4月在其所在单位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办事处领取了住房补贴45000元,被上诉人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帮扶对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同部门作出的45号文件,将44号文件中第五条第二款解释为包含已在原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安置的户,即干成立不属于“帮扶对象”。原判据此认定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因而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干成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