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赵家庄乡邵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水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津市紫金街140号。负责人: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河津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晋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2时30分许,原告司机周某某驾驶晋M752**晋MJ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桃临线135KM+15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的晋M728**晋M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晋M752**晋MJ6**挂号车、晋M728**晋MF9**挂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为晋M752**晋MJ6**挂车支付道路事故清障费400元,停车服务费2800元,施救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100470元。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M728**晋MF9**挂号车损失费用为18486元,精煤损失费为294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的两辆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晋M752**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34万元,晋MJ6**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65万元;晋M728**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额为20.25万元,晋MF9**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被告却推诿拒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晋M752**车辆损失费、道路清障费、停车服务费、施救费等共计115670元;2、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晋M728**晋MF9**挂车车辆损失费、精煤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1426元。原告华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晋M752**晋MJ6**挂车、晋M728**晋MF9**挂保险单6页。3、晋M752**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单,证明维修费共计100470元。4、国税局开具的发票、银行收据、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施救费12000元,清障费400元,停车费2800元。5、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晋MF9**挂车的修理费为18486元。6、山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过磅单各1份,证明精煤损失了4.2吨,每吨700元,共计2940元。被告人保河津服务部辩称:晋M752**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晋M728**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现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的停车服务费,因属间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内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被告人保河津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晋M752**车辆损失定损单,证明修理费72435.42元。2、晋MJ6**挂车定损单1份,证明三方在场确定的损失为2640元。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车辆维修费系原告个人修理、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对该主、挂车定损通知原告到场,有修理厂的人在,应以三方定损单为准;对证据4的停车费2800元,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属间接损失,不赔偿,清障费400元无异议,施救费不能单凭一张发票,无法证明施救费的多少,不予认可,且在河津市开的,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证据5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无法证明车上货物受到损失及损失的多少,故过磅单及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车上货物受到损失,只能说明吨数多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定损单中的数额与实际维修产生的数额差距太大,不能维修的让继续维修,不予更换,工时差距也太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依据,故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清障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虽无正式发票,但确系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施救费亦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均应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认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证据6,经本院核实,符合真实客观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三方到场确定的定损单,更符合真实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时30分许,原告司机周某某驾驶晋M752**晋MJ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桃临线135KM+15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的晋M728**晋M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晋M752**晋MJ6**、晋MF9**挂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两辆事故车支付道路清障费400元、停车费2800元、施救费12000元。晋M752**车维修费72435.42元,晋MF9**挂号车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修费为18486元,精煤损失为294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晋M752**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34万元;为晋MF9**挂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周某某驾驶晋M752**晋MJ6**挂号车与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的晋M728**晋MF9**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其两辆事故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两辆事故车均在被告人保河津服务部投保,且均在保险限额内,故本院对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晋M752**维修费72435.42元,晋MF9**挂维修费18486元,清障费400元,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2800元,精煤损失费2940元,以上共计10906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109061.42元;二、驳回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担2420元,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代理审判员 谭红石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