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订购“通力”商标的电梯8台,其中编号L1-L4电梯规格型号为KONE3000-1000-CO96的4台,单台总价205000元,合计820000元,编号L5-L8电梯规格型号为KONE3000-800-CO105的4台,单台总价245000元,合计为980000元,总价款1800000元。本合同总价在交货期内为不变价格,其中包括设备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装潢费、包装费、运杂费、税费等。本合同标的之技术及技术资料详见技术规格表(附件1、2)。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3、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发货前20天,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款项;设备全部送达现场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款项,剩余5%的款额待质保期(一年)满后5日内结清。4、交货日期及安装工期为:根据工程进度,甲、乙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提前三个月确定电梯交货日期及安装工期。6、乙方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以及营业设计图样和投标文件的规定,在产品支付时随机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由乙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甲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18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对产品的缺陷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更换下的零部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统一回收。产品投入使用之前,甲方应仔细阅读乙方随机提供的《用户使用指南》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遵照执行。7、由乙方安装或由乙方委托安装的,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按验收技术标准进行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新产品安装质量合格证书及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证明。8、设备交货后的壹周内,甲方应检验设备的装箱数量和包装状况并书面通知乙方有关设备的装箱数量和包装状况的任何不符或瑕疵,否则乙方装箱单中的设备装箱数量将被视为正确和有效且设备的包装状况良好。如果设备在没有乙方代表在场时被打开,则乙方对设备的灭失或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交货后壹周内,乙方必须随货物提供相关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文件、证明文件等资料。甲、乙双方应共同对电梯设备的质量及各项技术指标进行检验,甲方未曾在电梯到货后一周内对乙方的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认可甲方所供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本合同设备所有权仅在乙方收到全部合同款项后转移至甲方。9、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除不可抗力外,甲方中途退货或视作自动退货的,或者乙方不能供货,违约方应按退货或不能供货的货款总值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照法律认定的且有计算依据的事实另计追赔。13、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双方还就安装施工中双方各自职责、不可抗力等作出约定。合同履行中,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供应的电梯配置的限速器和安全锁在投标文件中显示制造商为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分别为宁波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和河北东方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违反合同约定,且在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09年6月4日对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其中4台电梯进行监督检验时,发现存在数项问题,遂向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反馈并进行协商。2009年10月12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经对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西单元西梯的电梯验收检验,作出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09年10月28日,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标的电梯及三角钥匙交付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单和电梯厅门三角钥匙使用须知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2日,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向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确认函,称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交货、安装义务,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尚欠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但提出因电梯发生故障,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提供维保服务,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另外购买30000元电梯配件,并花费10000元人工维修费,共计4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之后将剩余50000元支付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后所有账务结清。后因双方就电梯剩余货款(质保金)支付问题协商未果,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的义务,故对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滞纳金,因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且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在合理范围内,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剩余5%的款额待质保期(一年)满后5日内结清”,滞纳金应从2009年10月12日检验合格后满一年再扣除约定的5日后开始计算,故对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辩解理由,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因存在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行为,而应当减少向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对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0000元及滞纳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驳回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诸多法定及约定义务,没有全面履行。1、一审中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18日其与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缺少附件1、2,对应的是合同第六条,据此证明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2、主要部件及材料产地交付部符合约定,足以证明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提交的其中四部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院于2009年6月4日的报告中显示存在数项没有达标的数据。3、依据合同约定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没有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上述义务。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有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已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也对此予以确认。2、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串行传输系统、故障自动平层功能、光幕、语音报站、紧急电池供电”等,系电梯基本配置,我方均已提供。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的义务,故对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滞纳金,因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且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在合理范围内,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剩余5%的款额待质保期(一年)满后5日内结清”,滞纳金应从2009年10月12日检验合格后满一年再扣除约定的5日后开始计算,故对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辩解理由,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因存在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行为,而应当减少向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对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令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