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广财与王定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财,王定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陈广财,曾用名陈广才,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定辉,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广财与被告王定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财诉称:2004年,我注册成立宝鸡市陈仓区鑫泰机械工程队,经营挖掘机出租业务。2007年,被告王定辉承包了陕西省关中环线部分土方工程。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向被告出租挖掘机。双方约定,我向王定辉出租挖掘机一台,并负责配备司机,王定辉每月支付我租金3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王定辉租赁我挖掘机40天后,双方结算,租金共计40000元。后王定辉向我偿还了租金20000元,剩余20000元,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状诉法院要求被告王定辉支付我拖欠租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陈广财提交证据有:1、机械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租赁挖掘机的事实。2、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3、证人马林科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租赁挖掘机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王定辉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陈广财提交的证据即机械施工协议及欠条能够与证人马林科证言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陈广财个人注册成立宝鸡市陈仓区鑫泰机械工程队,经营工程土石方、机械开挖等业务。2007年,原告与被告王定辉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王定辉以江西省进贤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陕西省关中环线工程的部分土方工程,需要挖掘机。同年3月11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的业务员马林科代表原告,与被告王定辉签订书面机械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采取月租形式,租金为每月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机械月工作日为28天(不含税金)。……四、付款办法:机械进入场地后,于次月十日付清第一次租费,往后以此类推。协议还约定,双方违约,由陈仓区人民法院仲裁。该协议上有王定辉本人签字,并盖有江西省进贤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定辉和其雇佣人员张青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挖掘机工作40天,每天1000.00元,预付10000.00元,共欠叁万元正。(结算至四月二十六日止),往后由项目部结算,我方负责付租费)此据。今欠人:张青华王定辉2007.4.28”。后被告王定辉向原告又支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广财向被告王定辉出租机械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租赁合同成立。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和结算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却一直未付清租赁费,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支付拖欠原告陈广财的租赁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星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