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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开治与朱世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治,朱世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治,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荣,男。上诉人李开治因与被上诉人朱世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农历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原告完成一楼现浇板施工任务后,二楼砖体砌筑过程中,因受伤到宜宾住院治疗,剩下的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李开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开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开治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开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朱世荣给付我租金7300元。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2012年4月27日(农历4月初7)我给温顺华修建房屋意外摔伤在四川省宜宾市医治,即将出院接到温顺华电话说,朱世荣搬运我工具、木料到二楼架模施工。我回来后见朱世荣确实用了。朱世荣未经我许可擅自拿我的,严重属于盗窃,他当着周兴全表示愿付租金,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朱世荣付我租金。朱世荣收到上诉状副本后答辩称:其建房所用模板、撑子等工程材料是向刘少金借的,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错了李开治8根旧撑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付了100元。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开治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世荣是否使用了上诉人李开治的模板等建筑工具,并应付7300元租金。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审中,上诉人李开治为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朱世荣使用其模板等建筑工具并承诺给付租金的事实,提供了“周兴全、廖光云、李富文、郭守龙、温顺全”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朱世荣为反驳上诉人李开治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刘少金、何西云、苏治贵、代天来、廖远前、周兴全、廖光云(荣)”的《证(言)实》,但双方当事人都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举证,且上诉人李开治提供“周兴全、廖光云”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朱世荣提供的“周兴全、廖光云(荣)”的《证实》自相矛盾。故上诉人李开治对其主张并未依法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开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开治所提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依法举证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开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李寿斌审判员  周严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