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5年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07年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7年8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东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居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6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2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卢某甲召集人员在本市城区兴平西路189号其租住处和城东街道富坤茶道会馆房间内以“十三道”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让其姐姐被告人卢某乙在赌堂内打扫卫生、协助抽头、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香烟等服务,被告人朱某协助召集参赌人员、抽头。同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甲召集王某、卢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富坤茶道会馆宾馆403房间以十三道方式进行赌博,后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被告人朱某的赌资人民币42600元,其他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305900元(已收缴),共计人民币348500元。经查,被告人卢某甲已累计抽头人民币30000余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卢某甲家属代其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朱某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17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陈某甲、傅某、王某、卢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欧某、卢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乙、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朱某曾多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卢某甲、朱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暂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元,及暂存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