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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信敬远诉信思敬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敬远,信思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信敬远,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信思敬,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信敬远诉被告信思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敬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思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敬远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信思敬在汶上县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当时由信思敬、信敬远、姬广华、信恒伟、姬生建为其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信思敬下落不明,没有归还上贷款。我们几个担保人于2011年1月18日-19日替其归还了1991.8元的利息,其中,我替被告交了500元的利息。2013年11月29日,寅寺信用社强行扣除我股金37870元,用来归还被告信思敬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的外逃,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使我的家庭背上了沉重的负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837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信思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信思敬在汶上县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当时由原告信敬远及姬广华、信恒伟、姬生建为其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信思敬下落不明,没有归还上贷款。原告信敬远及其余三担保人于2011年1月18日-19日替被告信思敬归还了1991.8元的贷款利息,其中,原告信敬远替被告垫付了500元的利息。2013年11月29日,寅寺信用社扣除原告信敬远股金37870元,用来归还被告信思敬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贷款还款通知单、信用社担保合同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信敬远为被告信思敬垫付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信思敬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思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思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3837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