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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玉金与刘振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金,刘振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重字第32号原告刘玉金,无职业。被告刘振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玉金与被告刘振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2014)丽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金,被告刘振起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金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乘坐胡光继驾驶的大客车,沿津宁高速公路行驶途中,被被告刘振起驾驶的车辆挤抹,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刘振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76.54元、误工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58500元、交通费555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44946.54元。原告刘玉金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鉴定费收据。三、护理证明、交通费证明。四、身份证明、居民户口簿。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155号)。二被告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均属“白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刘玉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伤,其所患为原发性疾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振起提供证据:一、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用36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真实有效。原告刘玉金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供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同时认为有关原告左肩损伤成因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原告刘玉金对其左肩损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自身疾病已经过了治疗,该起事故导致复发,并诱发了以前未发现的其他疾病,因此事故后的住院治疗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振起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刘玉金提供的证据一、四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据二的真实性亦予确认,鉴于该组证据已作为司法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使用,故其证明力从属司法鉴定结论;其证据三,被告提出抗辩,且护理费、交通费均属根据具体案情依法酌定事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证据五系由法医鉴定机构出具,属专业技术性意见,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则应结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辨析确认。对被告刘振起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同属于专业技术性意见,虽双方当事人各做选择性认可,但在同样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亦应确认。对其关联性的确认亦与上同。关于该鉴定意见未能客观分析原告刘玉金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一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无关本案定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振起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小型客车沿津宁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宁高速公路下行8.5公里处时,与案外人胡光继驾驶冀B×××××号大客车挤抹,造成两车刮蹭受损,胡光继所驾车辆乘车人原告刘玉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经事故双方及原告刘玉金共同确认,被告刘振起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光继和原告刘玉金无责任。被告刘振起所有的津K×××××号夏利牌小型客车,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起为原告刘玉金支付现场急救医疗费360元。原告刘玉金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查胸壁软组织伤、腹壁软组织伤。数次诊疗,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870.17元。此后原告刘玉金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该院住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一、心绞痛;二、心功能II级;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四、糖尿病;五、高血压。医疗费8127.9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493.19元,救助支付2134.73元。其间,第四中心医院出具了原告刘玉金“因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心绞痛”住院的证明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7448.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214.51元,救助支付1964.43元。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6313.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05.14元,救助支付1653.14元。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5027.7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79.49元。其间原告四次赴天津医院创伤骨科门诊诊治,均诊断为左肩部外伤。原告共支付诊疗费1230.55元。原一审中,本院根据原告刘玉金的申请,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玉金的左肩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玉金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为宜。该项鉴定由原告刘玉金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原一审中亦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刘玉金四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由于鉴定双方的客观原因及完成此项委托内容的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予以终止鉴定。重审期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复又提出相同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刘玉金2012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日在第四中心医院先后7次住院,均为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糖尿病、高血压、酒精性肝病等自身疾病,与2013年4月3日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玉金2013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胸部受伤,一直在第四中心医院门诊和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由于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而且比较严重,在治疗中发现胸部及左肩部损伤,有门诊病历记载和影像学诊断以及司法鉴定书均能证明损伤存在,因而,被鉴定人刘玉金左肩部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3、被鉴定人刘玉金左肩损伤,因被鉴定人未进行临床法医检查,不能查明其左肩部损伤功能情况,故不能客观分析其损伤的参与度。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振起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业经事故双方及原告共同认可,应予采信。原告刘玉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振起承担赔偿责任。因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玉金赔偿保险金。被告刘振起先期支付的医疗费亦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因此原告在获得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刘振起。关于原告刘玉金的住院医疗费损失。司法鉴定排除原告包括涉诉的四次住院在内的七次住院所治疗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析解意见明确,亦切合常识,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规定的前提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四次住院治疗均选择了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其疾病性质及费用负担已有了理性选择,因而在支付完成后不应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鉴于原告事故后在第四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出具了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心绞痛住院的证明。故原告在事故后至住院前在该院支出的,包含治疗其自身疾病在内,未经医保基金报销的诊疗费用,可由二被告负责赔偿。此项共计3870.1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此项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在事故当日起,在其特殊身体状态下数度往返医院求以骨科为主的外伤诊疗之事实,在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左肩部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更趋客观。原告因伤致残,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及赔偿标准,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此外原告刘玉金在合理期间因左肩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此项包括原告在天津医院门诊支出,未经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1230.55元,被告刘振起支付的急救费用360元,及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考虑到在重审期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亦申请了鉴定,其鉴定结果对原告刘玉金存在不利,因此应酌情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2350元进行部分折抵。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为受害人,其自身并无过错,而其伤情已然致残。又受其体质、年龄、经济条件等因素影响,身体创伤导致其经历的痛苦足以使人做出情理及经验的判断。做为对其所受痛苦的抚慰,二被告应给予适当精神赔偿。根据具体实际,此项赔偿额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项。原告疗伤所需合理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均有鉴定意见可作参考,其中误工期为120天,其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559元计算,即78.24元/天X120天,计9388.80元。营养期30天,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30天,计750元。护理期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亦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计算,即78.24元/天X60天,计4694.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行动能力、居住区域以及必要的就医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元。原告涉诉的四次住院治疗,已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排除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外,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之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金医疗费5460.7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69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88.8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90809.9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金原审鉴定费3500元;原告刘玉金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支付鉴定费2350元中的10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金鉴定费2500元。三、原告刘玉金在获得上列判项赔付后,退还被告刘振起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60元。四、驳回原告刘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刘玉金负担2839元,被告刘振起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宇审 判 员  白文建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梅速 录 员  傅 倩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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