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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卜向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卜向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安,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宝,农民。被告:卜向悦,农民。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联社诉被告张宝、卜向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彭国安、张志宏,被告卜向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宝于2004年11月24日向我所属的赵店子信用社办理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日,借款担保人为卜向悦。借款到期后,我单位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张宝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卜向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卜向悦辩称:担保不属实,而且原告也从未找我催要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担保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和担保的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被告张宝从原告所属的赵店子信用社办理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05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9.3‰,借款担保人为卜向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被告张宝于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借款展期至2006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卜向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该笔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卜向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卜向悦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张宝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9.3‰计息;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按本金4万元,日利率万分之3计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日利率万分之3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卜向悦对被告张宝的上述偿还义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