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钟春全、林丹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钟春全,林丹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理人林飔婷,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钟春全,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丹莺,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钟春全、林丹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飔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全、林丹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钟春全于2011年5月11日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212000元,贷款期限20年,约定在贷款发放日次月开始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4个月��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2648.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两被告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x幢x层x单元305号房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春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648.05元(应收利息4018.76元、罚息42.56元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两被告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x幢x层x单元305号房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648.05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8324.25元。被告钟春全、林丹莺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证据4、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钟春全、林丹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可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11日,被告钟春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该行后已更名为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x幢x层x单元305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11年5月11日至2031年5月10日);借款适用执行利率为6.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之日按10.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两被告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x幢x层x单元30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钟春全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上签字,被告林丹莺在抵押人栏上签字,福建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钟春全发放212000元借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2648.05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8324.2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春全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钟春全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钟春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x幢x层x单元30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钟春全、林丹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春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2648.0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前利息为8324.25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钟春全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x幢x层x单元30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7元,由被告钟春全、林丹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