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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9日在堵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4日生育长子高某林,2005年5月12日生育长女高某英,2006年9月18日生育次女高某燕。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正月原告离家到会东县治病。回家后被告就将原告及两个女儿撵走。原告的父母将原告送回家4次,都被被告打骂出来。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会东县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3、依法判决子女抚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及原告身份信息。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对原告李某某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9日在堵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4日生育长子高某林,2005年5月12日生育长女高某英,2006年9月18日生育次女高某燕。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3、依法判决子女抚养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二人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好。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仅证实双方在家庭生活、家庭关系中相互缺乏沟通、交流不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方面,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及时沟通,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