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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哲金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哲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哲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伟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哲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哲金伙同李京祠(已判刑)在海口市龙华区新时空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东洋雅玛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哲金伙同王延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玉沙路京华城一蛋糕店旁破坏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车车锁准备盗走时被发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哲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哲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哲金伙同李京祠(已判刑)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一带伺机盗窃,途经新时空网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东洋雅玛牌电动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后逃离。当日凌晨5时许,李京祠骑着窃取的电动车途经海口市滨濂村佳捷商务酒店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东洋雅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哲金伙同王延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玉沙路京华城一蛋糕店旁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无人看管,遂共商盗走该车。之后王哲金、王延运对该车车锁进行破坏时被谢某某发现报警将二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哲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延运、李京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哲金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哲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哲金已经开始实施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哲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哲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铁锤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