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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艾丽华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丽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艾丽华,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委托代理人姜兴宇,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委托代理人姜美弘,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机构代码证号:41058161-0。法定代表人尚红,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曼,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于立荣,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艾丽华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丽华委托代理人姜兴宇、姜美弘,被告医大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曼、于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丽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在辽阳石化总医院做头颈部CTA时发现××,于2011年8月2日在被告医大一院进行确诊治疗。2011年8月11日9时30分由该院主刀医生梁传声为原告做××介入术,至12时30分许手术结束,梁传声告知原告家属手术成功,并将患者推进监护室。当日16时许,原告家属××患者左手和左腿无力,于是家属急忙去找主治医生温志峰,温志峰称他在一小时前看时没什么问题,家属坚持让其再去看看。温志峰去监护室看了下,出来说确实左右手不一样,于是安排做CT检查。16时57分原告做了颅脑CT(编号R00852156.见证据清单6),温志峰看过CT片后说,大约出血20ML左右,停用抗凝药,再观察,温志峰就下班了,原告被推进监护室。19时许,值班医生告知原告家属说原告昏迷,要再次做CT检查,同时打电话通知主治医生温志峰赶快过来。19时38时又做颅脑CT(编号R00852275.见证据清单6),家属推原告去做CT时,原告在监护室和抬到CT台上大口吐血。做完CT后,主刀医生、主治医生先后赶来,他们研究后告诉原告家属,为保命,必须马上做开颅减压手术。22时,医院对艾丽华实施去骨瓣减压术(见病案14页)。2011年8月12日1时30许,手术结束,原告昏迷不醒,被推回重症监护室。2011年8月12日16时家属探视时原告仍然处于昏迷状态,并发现身体有多处紫红色斑点,家属提出疑问,护士说是出血点。2011年9月29日,原告离开监护室进入单间病房,仍然吸氧,心率监测,血压监测,呼吸监测,插着尿管,鼻饲,大小便失禁,吐字不清,左侧肢体无知觉,意识不清,无记忆。2011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后回本地,仍然鼻饲,大小便失禁,左侧肢体肌力为0,吐字不清,意识不清,严重智力障碍,无记忆。目前,原告仍然左侧肢体肌力为0,意识不清,术后记忆力为零,严重智力障碍,时有癫痫发生。大小便失禁,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于住院长时间××用抗生素和其它药物及卧床,对肝肾等器官已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认为发生以上严重后果的原因,是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规定造成的。理由如下:其一,违反诊疗护理规范。《介入神经放射诊断治疗规范》第二部分第1节颅内××:1.3术前准备1.3.1血、尿常规,出、凝血时间,肝、肾功能、心电图等常规检查。但被告在8月11日术前没对原告做以上检查。其二,违反××用药品规定。原告家属从原告《住院病案》中发现,医务人员在××患者××用抗凝活血药物存在严重违规失职,从8月5日至8月11日16时家属发现脑出血以来,院方医务人员没对原告做过一次凝血功能测定,而其间一直在对原告××用活血抗凝药物。尤其是8月11日9时至14时种类更多,部分剂量超出说明××用规定。现列表如下:1、2011年8月11日9时,阿司匹林肠溶片(BE)(100mg*30片)(医嘱写为拜阿司匹林)见(病案116页);2、2011年8月11日13时分,阿司匹林肠溶片(BE)(100mg*30片)(医嘱写为拜阿司匹林)1(见病案105页);3、2011年8月11日9时,硫酸氢氯吡格雷片(SNF)(75mg*7片)(医嘱写为波立维)4片(见病案116页);4、2011年8月11日13时10分,硫酸氢氯吡格雷片(SNF)(75mg*7片)(医嘱写为波立维)片(见病案105页);5、2011年8月11日13时10分,尼莫地平注射液(BE)(10mg:50ml瓶/)(医嘱写为)2瓶(见病案104页);6、2011年8月11日,盐酸戊乙奎迷注射液(1mg:1ml)1(病人日清单明细);7、2011年8月11日13时10分,注射用磷酸肌酸钠(BL)(1g/瓶)(医嘱写为莱博通)4瓶(见病案105页);8、2011年8月11日13时10分,盐酸法舒地尔注射液(HR)(30mg:2ml)(医嘱写为川威)支(见病案104页);9、2011年8月11日13时10分,日13时10分,依达拉奉注射液(XS)(10mg:5ml)(医嘱写为必存)3支(见病案104页);10、2011年8月11日,聚明胶肽注射液250ml/袋)2袋(病人日清单明细);11、2011年8月11日14时,肝素钠注射液(XB)(12500单位/支)2支(见病案116页)。其中:阿司匹林肠溶片(BE)(100mg*30片),说明规定每日不超过3片。医务人员当日××原告服了4片,此药与肝素钠同用可加重出血(见肝素钠说明书)。硫酸氢氯吡格雷片(SNF)(75mg*7片)说明规定每日1片,医务人员当日××原告服了5片,此药与阿司匹林同用增加抑制小血板凝聚(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说明书)。另,在××用肝素钠时,院方违犯××用说明规定达五项之多。1、肝素纳主要不良反应是用药过多可至自发性出血,故此每次注射前应测定凝血时间,院方医务人员在8月11日14时,用药前没有对患者测定凝血时间,就注射了25000单位肝素纳(见病案116页);2、静脉滴注前可先静脉注射5000单位作为初始剂量,这一点该院医务人员没有做到;3、用药期间应定时测定凝血时间,这一点院方医务人员也没能做到,医嘱上写着每2小时测定次凝血功能(见病案105页)但没执行;4、药物相互作用。肝素纳与下列药物合用可加重出血危险,其中包含阿司匹林。(见证据5肝素钠说明书);5、用药量过大。前一次8月5日××患者注射肝素纳是12500单位(8月3日是××患者做过凝血功能测定的,凝血时间APTT为40.7s见病案44页)。而8月11日14时,在没××患者测定凝血时间的前提下××注射25000单位的肝素纳(见病案116页),显然是用药过量。8月11日17时主治医生看过CT片确认原告脑出血后,首先停用肝素纳并注射鱼精蛋白(见病案116页)进行中和。肝素钠说明书写明:“本品过量可致出血,可用鱼精蛋白中和肝素做用”(见证据5肝素钠说明书)。可见医生明知原告脑出血是××用肝素钠过量,却有意向家属隐瞒,告知家属不清楚出血原因。以上医务人员一项项的违规操作,致××患者8月11日17:21时测定凝血功能结果,凝血间APTT值大于180s(正常参考值是32-43,见病案63页),超出正常值的5倍之多。××患者身体各部位及脑出血成为必然。由此对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和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家庭每天都在忍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煎熬。医院作为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个鉴定意见有失公正,没有公信力,原告请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理由如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一)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失……(3)关于术前、术后的用药问题,医方未见明显医疗过失之处”这一结论没有依据客观证据,是不公正的。而事实上正是院方在术前、术后用药不按操作规程,才造成原告严重后果的。2011年8月11日14时,院方××原告注25000单位肝素钠,没按操作规范说明书要求的用药凝血功能测定,用药时间应定时测定凝血时间,这是说明书规定,也是用药的操作规范,但是医嘱上已经写下了这个具体规定,每2小时测定凝血时间(见病案105页第16行)。在2014年12月9日在法庭上质问法医,法医答执行了,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13时化验的,我让法医提供具体化验报告单是哪张,法医没有回答上来,法医说联网就可以看到,恰恰是医务人员没有执行这项医嘱,违反操作规则,在不明患者凝血功能的情况下××用了25000单位肝素钠,直到16时57分做颅脑CT确认脑出血,医务人员所作APTT化验单17时20分还没有送到化验室,导致患者APTT凝血功能大于180S,司法鉴定人员用一个没有执行的医嘱来为院方违规用药开脱责任,这个鉴定意见有失公正,没有公信力,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鉴定明显的依据不足的应予以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包括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具体为被告医大一院住院费用和在辽宁石化总医院发生的费用,还有营养费用,头骨修复大约在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每年大约5,000元以上(没有考虑每年吃药及价格上涨因素),按20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0年,每天按150元计算。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29,8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护理费3,135,806元、残疾赔偿金1,176,4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0元、交通费3,620元、住宿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623.69元、鉴定人出庭费5000元;快递费11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医大一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目前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指出,我院术前术后用药不存在过失。原告的损害与××自身的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风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C级,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综上,根据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C级对应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五十条的规定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予以确定,并且不应包括原发病治疗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庭审中原告指出的未进行凝血功能测定的问题我院已经予以回答,鉴定结论中关于我院的用药已经明确认定,并不存在过错,8月2日16时30分下的医嘱,有术前凝血三项测定,8月11日术后13时30分下医嘱用肝素钠,按照医嘱我们每两小时测定APTT一次,15时30分抽血了,不是当场化验,需要送到化验室,16时11分有反馈结果,19时28分还有个反馈结果,说明被告已经按时按医嘱送过去了。原告所述采样时间是化验室标注的时间,不是被告的抽血时间,是化验室收到标本的时间,我们是两个部门,所以医嘱时间和采样时间不同。并且在病历中已经找到相应的化验单,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二级残无异议,关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因为现在原告年纪已经较大,并且病情也比较严重,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无法确定,于后续的费用也应该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艾丽华以“发现××”为由入住被告医大一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前动脉××”。2011年8月11日,原告在全麻下行血管内介入栓塞术(术者梁传声、助手温志锋),术后当日下午复查颅脑CT提示颅内出血,于当日急诊手术行“右侧额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前动脉动脉出血、右侧额叶脑出血、尿路感染、急性荨麻疹。原告在被告医大一院共住院79天,期间“特级护理”49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3天,“鼻饲流食”68天。原告在被告医大一院处花费医疗费286,261.56元。2012年2月3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入住辽阳石化总医院,诊断为“痫性发作、脑出血术后、脑梗死”,至2012年3月3日出院,住院30天。后原告多次去辽阳石化总医院治疗,原告在辽阳石化总医院治疗共花费38,373.16元。另,原告邮寄病例材料及鉴定料花费邮件费115元。原告家属因本案花费住宿费41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艾丽华向本院申请就被告医大一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违反医疗常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7月1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来退鉴函一份,载明“由于我所鉴定人员技术水平有限,难以认定”;2012年8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发来退鉴函一份,载明“因该例损伤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无法作出确切结论,不予受理”。后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艾丽华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前告知不足、术后病情观察欠严密的医疗过失,不排除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C级,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另,上述鉴定书作如下分析说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结合鉴定听证会所了解情况,综合分析如下:(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1)该患者2011年8月2日主因“发现××半个月”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住后医方根据其病史、临床查体所见,结合相关医院辅助检查结果(颅脑MR、头颈部CTA)及该院所行全脑血管造影结果,诊断明确,患者有行××介入栓塞术手术适应证,无明确禁忌症,医方术前向患者家属告知了介入手术治疗的相关手术风险,患者家属签字表示知情。但颅内××的治疗分为非手术治疗、手术治疗、介入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医方术前应向患者告知颅内××的其他替代治疗方案如开颅手术夹闭××蒂(开颅手术夹闭××蒂目前仍是颅内××的首选治疗方法)并应取得其书面同意,但根据目前病历记载显示,无证据显示医方术前向患者告知了颅内××的其他替代治疗方案,故医方在术前告知上存在不足。(2)脑出血是脑动脉畸形与颅内××栓塞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临床上主要表现为突发的精神紧张,烦躁不安,表情痛苦和呼吸困难,意识障碍或意识障碍加重,肌力减退或丧失,小便失禁。××患者还可再现头痛、头晕、恶心、眼痛、复视、颈项部僵硬、癫痫发作、感觉或运动障碍等。发生的原因可能为患者情绪激动、精神紧张,用力大小便、颅内压波动、术中机械刺激,术后抗凝治疗等引起,××破裂可发生在术前、术中,也可发生在术后。颅内压波动是导致××破裂的重要原因。因此减少围术期引起颅内压波动的因素对防止××破裂有重要意义。因而术前多与患者交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患者讲解栓塞的必要性和栓塞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不适。避免情绪激动、精神紧张,××患者处于安静状态下接受治疗。必要时按医嘱××予镇静药物,保持大小便通畅,鼓励患者多喝水,多吃蔬菜水果,按医嘱××予缓泻剂。术后严密观察神志、瞳孔、肢体活动。××患者有无头痛、恶心等颅内压增高症状。××程记录及病情观察记录所载:该患者手术时间为8月11日09:30-12:30,术后于12:30-13:30在麻醉后恢复室(PACU)观察,13:20转回病房,至17:19患者突发肢体活动不灵,期间近4个小时没有患者神志、瞳孔、肢体活动、有无头痛、恶心等颅内压增高症状的相关病情观察记录,医方术后病情观察欠严密,存在过失,不排除该过失在一定程度上××患者丧失早期发现病情、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机会,与该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关于术前、术后的用药问题,医方未见明显医疗过失之处。(二)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被鉴定人艾丽华因右侧大脑前动脉××于2011年8月1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血管内介入栓塞术,术后当日下午复查颅脑CT提示颅内出血,××予急诊手术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并术后对症治疗,经该院及他院行对症治疗、康复治疗后,被鉴定人遗有脑出血后遗症。颅内××多为发生在颅内动脉管壁上的异常膨出,××因,在脑血管意外中,仅次于脑血栓和高血压脑出血,位居第三。任何年龄可发病,多数好发于40至60岁中老年女性。××因尚不甚清楚,多数学者认为颅内××是在颅内动脉管壁局部先天性缺陷和腔内压力增高的基础上引起,高血压、脑动脉硬化、血管炎与××的发生核发展有关。颅内××好发于脑底动脉环(willis环)上,其中80%发生于脑底动脉环前半部。××人年龄、术前有无其他疾患、××大小、部位、性质、手术前临床分级状况、手术时间的选择、有无血管痉挛及其他严重程度有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伴有血管痉挛和颅内血肿者均是影响预后的重要因素。手术者的经验和技术熟练程度、手术是否应用显微手术、术后是否有颅内压增高(减压充分与否)等等,都与预后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术前高Hunt-Hess分级以及后循环××的手术死亡率较高。由此可见,××自身的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风险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艾丽华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前告知不足、术后病情观察欠严密的医疗过失,不排除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北京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相关条款之规定,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C级,建议医疗过失参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述司法鉴定后,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原告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一)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失……(3)关于术前、术后的用药问题,医方未见明显医疗过失之处”这一结论没有依据客观证据,是不公正的。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要求相关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艾丽华并交纳了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受质询,原告艾丽华并交纳了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14年12月13日,原告艾丽华向本院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二鉴定机构分别向本院发来退鉴函,称其技术有限,不予受理。后我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艾丽华左侧肢体偏瘫伤情依目前检查构成二级伤残;2、艾丽华依目前检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艾丽华依目前检查颅骨修补费用约需叁万元人民币;××发症防治费用每月约需伍佰元人民币”。原告花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3,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的就医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材料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意见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艾丽华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前告知不足、术后病情观察欠严密的医疗过失,不排除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C级,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庭审中,原告艾丽华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该鉴定书有失公正且没有公信力,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答辩质证意见及鉴定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原告艾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中所载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所存在的过错,被告医大一院应对原告艾丽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凭证,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324,634.72元(286,261.56元﹢38,373.16元),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29,853.89元(324,634.72元×40%)。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9天(79天﹢30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0,900元(109天×100元/天),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360元(10,900元×40%)。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医嘱记载“鼻饲流食”,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亦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该项费用为2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8,000元(20,000元×40%)。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艾丽华在被告医大一院处住院治疗期间,特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49天,“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7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23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50元,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据,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艾丽华的护理费应为12,943.36元(34,995元/年÷365天/年×56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23天×1人)。关于原告在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的护理费,原告虽仅提供出院记录未提供病历材料,其亦有进行护理之必要,本院按二级护理30天并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该项费用应为2,876.30元(34,995元/年÷365天/年×30天×1人)。关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问题,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意见“艾丽华依目前检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关于出院后护理时间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和鉴定意见,考虑未来物价变动情况,本院确定在本次诉讼中暂支持原告自辽阳石化总医院出院后5年护理费用,即2012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为宜,以后部分超出部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出院后按二级护理并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即每年护理费34,995元,故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后5年内的护理费为174,975元(34,995元/年×5年),原告护理费总计190,794.66元(174,975元﹢2,876.30元﹢12,943.36元)。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76,317.86元(190,794.66元×40%)。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住院、鉴定复查次数,考虑原告系外地户籍,根据受害人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该项为2,000元。6、住宿费。原告为本次花费住宿费41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64元(410元×40%)。7、快递费。原告为本次花费邮寄费115元,并提供票据,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6元(115元×40%)。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二级伤残和城镇户口及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岁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19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7,383.80元(25,578元/年×19年×90%)。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74,953.52元(437,383.80元×40%)。74,953.52元(437,383.80元×40%)。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10、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0元,属合理性支出,应由被告承担。11、鉴定人员出庭费。原告在支付北京明正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3、后续治疗费。关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艾丽华依目前检查颅骨修补费用约需叁万元人民币;××发症防治费用每月约需伍佰元人民币”。因该项费用为预算估计费用,并非准确费用金额,且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医疗费129,853.89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护理费76,317.86元;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营养费8,000元;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残疾赔偿金174,953.52元;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交通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鉴定费13,000元;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住宿费164元;九、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快递费46元;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艾丽华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443,695.27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艾丽华。十二、驳回原告艾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内赔付原告艾丽华。十二、驳回原告艾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25,642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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