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与赵平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平华,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36。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区荣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力业,珠海市××沙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凯玲,珠海市××沙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平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湾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日,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与赵平华签订《平沙泳场租赁协议》,约定该中心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泳场一巷8号的平沙泳场及附属器材租赁给赵平华经营管理,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一泳季租金全免,第二到第四泳季每季人民币8000元(即每年8000元),于每年10月15日前交付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赵平华继续在该泳场经营管理。2014年8月,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平华腾退泳场,并支付2010年1月至实际腾退之日非法侵占的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与赵平华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平沙泳场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赵平华继续经营管理该泳场,并在该泳场举办游泳比赛,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与赵平华之间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要求赵平华腾退泳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与赵平华之间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原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继续有效,故自2010年1月起,赵平华应按照每泳季8000元(即每年8000元)向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平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承租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泳场一巷8号的平沙泳场;二、赵平华支付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租金自2010年1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年8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由赵平华负担。上诉人赵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平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赵平华承租的涉案泳场合同到期后,已书面提出改造申请,并得到相关领导批示,但没有实际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此事,导致赵平华一直等待与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签订合同,该中心在此期间未向赵平华提出过主张要求缴纳租金、退场或者不再出租给赵平华的任何口头和书面通知。另外,在此期间,泳场停水停电,亦未对外经营,赵平华只是负责看管泳场。2013年初,赵平华还曾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平沙中心泳场改造工程预算表》,直至当年7月被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将泳场大门上锁并贴出公告时止,赵平华才明确得知无法再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3年7月终止。泳场内的设备在没有得到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的允许下,赵平华不能擅自带走,何来腾退一事。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平华支付租金暂至2014年直至腾退之日止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珠海市平沙镇文化中心2013年7月已经收回了泳场,原审法院仍然要求赵平华腾退泳场并支付暂至2014年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双方2006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赵平华不得擅自拆除场内物品,所有设施归珠海市平沙镇文化中心所有,泳场内已没有属于赵平华可以腾退的设施。原审法院未查明该泳场是否还在赵平华的管理之下便要求赵平华腾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租赁期满后双方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赵平华提出了免租和延期的申请,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的条款不能再适用于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虽然租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原租赁协议,但赵平华提出了免租申请且对方未提出异议及无法经营等情况,赵平华不应支付租金。四、从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而原审法院审理租金纠纷,超出了其主张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纠纷。五、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确定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护了该中心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由是以民法理论为基础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的分类,案由的确定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原始性质确定。本案中,双方以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进而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金纠纷,未超出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的主张范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并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该中心要求赵平华腾退泳场,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未再就租金进行约定,原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泳季8000元,原审法院参照此标准,将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为每泳季8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赵平华应当支付2010年1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亦并无不当。赵平华提出其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租,亦未实际经营泳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原书面合同标准支付租金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赵平华提出的免租申请未获同意,租赁涉案泳场后是否实际经营泳场是赵平华经营安排问题,不能成为免租的正当理由。关于本案原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的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额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径行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赵平华负担490元,珠海市平沙镇文化服务中心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赵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