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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仲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爱与被申请人息县息夫人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仲字第8号申请人张爱,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息夫人大道与沿河路交汇处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57103354-3。法定代表人缑新金,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爱与被申请人息县息夫人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爱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申请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爱向本院申请确认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鼎峰国际内部认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提出以下理由:2013年6月24日,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位于息县某某大道与某某路某号楼某层某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鼎峰国际内部认购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申请人迟迟没有交付房屋。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第四条第4项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特申请确认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6月24日的《鼎峰国际内部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本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于何为“本地仲裁委员会”产生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省会、设区市设立,经查,信阳市范围内仅有信阳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本地仲裁委员会”当指信阳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具体明确,因此,申请人认为双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进而无效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要求确认2013年6月24日其与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爱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