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芷嘉与艾泽军、高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芷嘉,艾泽军,高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芷嘉,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汝杰,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泽军,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娃,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文,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芷嘉和被上诉人艾泽军、高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芷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杰、王琦,被上诉人艾泽军、高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刘芷嘉与被告高娃均系辽宁科技学院学生,二人同住同一寝室,被告高娃与被告艾泽军系恋人关系,2013年5月24日傍晚,被告高娃、艾泽军与原告在辽宁科技学院门口租乘两台电动玩具三轮车,被告高娃、艾泽军乘骑一台车,原告乘骑一台车,当行至辽宁药科大学门前时,该路段系下坡路段,被告高娃让被告艾泽军到原告乘骑的车上帮助原告。原告操控的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造成原告摔伤。当晚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两颗牙齿(门牙)折断,原告在该院门诊持续治疗至2014年4月26日,医疗费16340.04元均由原告支付。另查,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所以难以确定为由退卷,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请求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难以得出一个比较准确的费用为由退回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泽军同在一辆电动玩具三轮车上,该车骑乘时由谁操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是被告艾泽军操控该车,但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该录音原告自认系整理后分四段。该录音不具有完整性,且录音不清晰,又无其它证据认证。此外,从电动玩具三轮车的结构上看该车只有一个座位,也是车辆操控人所坐座位,而座位上坐的是原告,被告在原告后侧,站在该车踏板上。从人体结构及该车操控规范上看,原告操控该车更为合理。综上,应认定原告是电动玩具三轮车的操控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艾泽军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被告艾泽军踏上原告操控的电动玩具三轮车的地点是下坡路段,根据重力加速度原理,被告艾泽军上车后致使车速加快,造成该车运行不稳,与翻车有间接因果关系。考虑被告艾泽军是出于善意帮助原告的动机,因此被告艾泽军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过高,应以百分之二十为宜。原告根据被告高娃让被告艾泽军帮助原告而要求被告高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级别,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泽军赔偿原告刘芷嘉医疗费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元零四分的百分之二十,即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芷嘉对被告高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芷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三元,被告艾泽军负担一百零七元,原告刘芷嘉负担四百二十六元。上诉人刘芷嘉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4)溪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逻辑与本案客观事实来讲,艾泽军才是实际驾驶人。二被上诉人乘骑一台车,上诉人乘骑一台车,当行至辽宁药科大学门口时,高娃让艾泽军到刘芷嘉乘骑的车上驾驶。试想艾泽军如果在刘芷嘉车上起不到操控驾驶,也就是主驾驶人的作用,则只会增加驾驶风险,显然违背了高娃的初衷,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在原告提供录音证据及整个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承认艾泽军带乘刘芷嘉的事实。第二,电动玩具三轮车只有一个座位,一审法院仅以刘芷嘉坐在该座位上而简单认定其系车辆操控人,显然错误。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应以对方向控制和制动控制为准则,艾泽军虽站在脚踏板上,但是其手扶着车把,握着车闸,掌握着车辆的行进方向与行驶速度,应为实际操控人。二、上诉人提供的长达4小时的录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可认定艾泽军操控三轮车翻车致刘芷嘉受伤。三、上诉人牙齿受损害的后果与艾泽军驾驶失误有直接因果关系,艾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艾泽军踏上刘芷嘉车辆时,车系静止状态,在艾泽军操控下,车辆向下坡路段行驶,并非艾泽军上车后才造成车辆运行不稳翻车。第二,从人体结构及刘芷嘉与艾泽军的乘坐位置来看,艾泽军站在踏板上,双手握车把,而刘芷嘉仅坐在车座上,其不能用车座控制三轮车。四、艾泽军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宜,恳请二审改判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芷嘉在牙齿治疗过程中不仅经历了巨大痛苦,且花费了高额治疗费用,牙齿受伤缺损部位植入假体骨骼,每8到10年就需要更换新的牙齿,对上诉人身体心理都造成严重损害。被上诉人艾泽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理由:一、上诉人明知驾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动车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存在危险,其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其应承担的风险和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就该车辆实际操控人来看,该车只有一个主驾位,该位置由上诉人占有,故该车辆实际驾驶人和操控人都为上诉人,艾泽军虽在上诉人的请求下共同乘坐了该车辆,但其就上诉人的损害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和故意,更没有侵害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艾泽军不应承担侵害责任。三、上诉人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营运车辆造成客观损害应向承租者追讨或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法调整,不应向艾泽军追偿,艾泽军也是受害者。被上诉人高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摔伤仅是一个意外事件,而本次事件中高娃不存在过错,对上诉人没有任何侵害事实,故上诉人要求高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4日傍晚,被上诉人高娃、艾泽军与上诉人刘芷嘉在辽宁科技学院门口租乘了两台电动三轮车,被上诉人高娃、艾泽军乘骑一台,上诉人乘骑一台。当行至辽宁药科大学门前时,该路段系下坡路段,高娃好意让艾泽军到上诉人乘骑的车上帮助上诉人,刘芷嘉表示同意。刘芷嘉坐在电动车座位上,艾泽军站在左右两侧踏板上,二人共同扶着车把,后该车在行驶途中翻车,致使上诉人摔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医科大学口腔附属医院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电动三轮车实物、照片及说明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实物、照片、说明书及二审庭审现场模拟,该款车型只有一个座位和左右两侧踏板,显然不适宜二人乘骑。双方确认事发时刘芷嘉坐在座位上,艾泽军站在踏板上,鉴于二人不是恋人关系,艾泽军双手除车把无处着力,且艾泽军是在高娃好意要求下帮助刘芷嘉安全行驶下坡路段的,其双手操控车把才能完成帮助目的,录音资料也可佐证当时二人是共同扶着车把的,由此可认定事发时电动车是由艾泽军和刘芷嘉共同操控的,二人均非故意造成翻车,故本案系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关于被上诉人辩称事发时乘骑的电动三轮车系车座后设置有横梁的车型,与上诉人提供不一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刘芷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二人共同乘骑诉争电动三轮车在下坡路段存在翻车风险,其没有制止艾泽军上车帮助操控,且艾泽军系出于善意帮助,故本院酌定艾泽军分担损失的比例以40%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艾泽军赔偿上诉人刘芷嘉医疗费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元零四分的百分之四十,即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三元,由艾泽军负担二百一十三元,刘芷嘉负担三百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艾泽军负担二十元,刘芷嘉负担三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