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春蓉诉被告方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蓉,方万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田春蓉,女,5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黎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万琼,女,50岁,汉族。原告田春蓉诉被告方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绵竹市玉泉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多年未在村上居住,无法联系。被告方万琼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本金1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万琼向原告田春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田春蓉要求被告方万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万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春蓉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黎人民陪审员  谢泽勇人民陪审员  阳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