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与颜祥兴、邱灼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颜祥兴,邱灼珍,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南时尚东路29号永旺梦乐城天津TE**购物中心的1层102号。负责人龚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祥兴。被告邱灼珍。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忠康,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与被告颜祥兴、邱灼珍、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祥兴、邱灼珍、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颜祥兴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2××××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祥兴提供人民币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颜祥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630.56元及利息68333.34元、罚息835312.02元、利息复利14101.73元、罚息复利82434.69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颜祥兴、邱灼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99630.56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68333.34元,罚息835312.02元、利息复利14101.73元、罚息复利82434.69元;被告颜祥兴、邱灼珍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所产生的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等直至被告全部履行清偿为止;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贷款500万元;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两个人是夫妻关系;贷款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被告颜祥兴、邱灼珍、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颜祥兴签订了编号为2××××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为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颜祥兴发放借款500万元。2013年3月起,被告颜祥兴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630.56元、利息68333.34元、罚息835312.02元、利息复利14101.73元、罚息复利82434.69元。另查,被告颜祥兴、邱灼珍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祥兴、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颜祥兴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颜祥兴自2013年3月起,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颜祥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630.56元、利息68333.34元、罚息835312.02元、利息复利14101.73元、罚息复利82434.69元,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颜祥兴、邱灼珍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颜祥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应依约担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祥兴、邱灼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尚欠借款本金3999630.56元、利息68333.34元、罚息835312.02元、利息复利14101.73元、罚息复利82434.69元;二、被告颜祥兴、邱灼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99963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的150%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颜祥兴、邱灼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标准,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复利;四、被告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7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颜祥兴、邱灼珍、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