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丙,何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62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治县。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系原告何某甲之子,生于1987年9月25日,土家族,住址同上。被告何某丙,男,生于1967年3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某丁,女,生于1956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何某丁之女,生于1981年9月8日,土家族,住址同上。被告何某戊,女,生于1971年3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某己,女,生于1975年10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治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戊,女,系被告何某己之胞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戊及被告何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戊及被告何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