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与范茂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范茂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黄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海婴,项武峰。被告:范茂耀。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与被告范茂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负担。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