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馨予与被告郑全升、第三人梁根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馨予,郑全升,梁根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常馨予,女,200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法定代理人常仁卫,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段盈丽,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邢留拴,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全升,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梁根虎,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常馨予与被告郑全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常仁卫、段盈丽,委托代理人邢留拴、被告郑全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第三人梁根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馨予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随父母到栾川县狮子庙乡罗村村后地组给外公的母亲过80岁大寿期间被流动包桌的操作者郑全升用开水烫伤,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一五O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原告烫伤后,被告只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目前原告的疤痕及残余创面还需要用药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全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6160.37元。原告常馨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段学信、段玉琴、赵彦丽证人证言各一份,事发现场照片4张,常馨予烫伤照片7张,证明原告常馨予是在被告郑全升的流动宴席上被被告烫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各一份、栾川县栾川乡百信大药房购药发票36张,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519.0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34天,住院需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6250.25元,院外用药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360.00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上岗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8119.44元。4、租房协议1份,栾川县城关镇大南沟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栾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1份、栾川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证明1份、栾川县第二实验幼儿园证明1份、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村民委员会、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住所地被列入城镇规划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鉴定费用70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6、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2200.00元。被告郑全升辩称:段学信作为给其母亲承办寿宴的事主和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馨予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做饭地点系双方共同协商,并经主家许可后选定的,原告诉状中所述段学信原定做饭场地在院外,被告擅自将锅灶挪到院内厕所路上不属实。被告郑全升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倪松梅出庭证明。第三人梁根虎述称:第三人没有责任,第三人只是帮忙找人去给岳母做寿包桌。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全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证人所述内容虚假,院外是有厕所的,但证人一直说没有。证人所述被告擅自挪动做饭地点与实际不符,事发时原告父母并不在场,证人没有说实话,对照片上标注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做饭地点是共同选定的,不存在被告不听段学信安排,自行更换做饭地点。对栾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栾川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是好转的,原告转院治疗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重复计算住院费用,在洛阳住院属于费用私自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栾川县栾川乡百信大药房购药发票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医嘱,仅有医疗费票据不显示具体购药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购及原告受伤所用。对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段盈丽与洛阳钨钼科技公司的相关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段盈丽在该公司上班情况。该公司是银行发放工资,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缴纳的水电费、卫生费用来证明原告在大南沟村居住。幼儿园、村委会、乡政府及派出所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上面没有出证人和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委托鉴定书未对相关医疗资料进行质证,鉴定意见后未附鉴定材料,鉴定所适用标准不准确,鉴定书依据的是2000年的暂行规定,最高院的批复中规定,除工伤外,其他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不符合证据形式,2200.00元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倪松梅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倪松梅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非倪松梅所写。第三人梁根虎除对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认可外,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赵彦丽的证言有失常理,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栾川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辩称的扩大损失有道理,但原告转院在一定合理的范围内,且原告伤情不稳定,家属有恐惧心理,应予以理解,但重复计算的住院天数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栾川县栾川乡百信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因无相应用药处方或原告出院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段盈丽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本院在当事人共同协商下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连号发票,有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郑全升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常馨予随父母到狮子庙乡给外公的母亲祝寿期间被流动包桌的操作者郑全升不慎用开水烫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19.0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250.25元,两地医疗费用共计6769.33元。原告常馨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36天×30元=1080元、营养费为36天×10元=360元,原告常馨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段盈丽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费用为3000元÷30天×36天=3600元,护理人常仁卫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45823天÷365天×36天=4519.53元。原告常馨予的残疾赔偿金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7级伤残系数0.4=195128.00元,鉴定费700元。现原告常馨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及22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160.37元。另查明:被告郑全升的流动包桌是由其自己提供食材及桌椅板凳,第三人梁根虎每桌出资200元,郑全升与梁根虎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常馨予在被烫伤前1分钟其父母未在身边。常馨予受伤住院后郑全升为其垫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全升在流动包桌过程中操作不慎将原告常馨予烫伤,郑全升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常馨予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被告郑全升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用确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用500元,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用67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119.53元、残疾赔偿金19512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24656.86元。因被告郑全升与第三人梁根虎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梁根虎无选任错误,所以第三人梁根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馨予的监护人与被告郑全升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郑全升应赔偿的数额为损失总额224656.86×50%-垫付的1000元=11132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全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馨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328.43元。二、第三人梁根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馨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