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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付会攀与宋连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会攀,宋连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付会攀,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双台村5组432号。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连勤,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负责人陈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会攀与被告宋连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会攀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会攀诉称,2013年5月17日,赵利波驾驶被告宋连勤所有的豫F×××××/豫F×××××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保民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利波和吕保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共计43973.22元。豫F×××××/豫F×××××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398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连勤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宋连勤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我公司已经通过正常理赔方式将该款项已经赔付给宋连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赵利波驾驶被告宋连勤所有的豫F×××××/豫F×××××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保民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利波和吕保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冀D×××××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该队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的原告付会攀,双方系挂靠关系。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冀D×××××/冀D×××××挂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37973.2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均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的该车损已经赔付,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已经赔付的相关证据。另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发生事故时,豫F×××××/豫F×××××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连勤,驾驶员赵利波系被告宋连勤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保了豫F×××××/豫F×××××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两份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施救费票据、营业执照、机过代码证、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赵利波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宋连勤的机动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吕保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利波与吕保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宋连勤的事故车辆豫F×××××/豫F×××××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50%,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宋连勤负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为财产损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另辩称原告的车损已经赔付,但因其未提供已经赔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车损为37973.22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43973.22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中赔偿原告4000元,下余39973.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0%,即1998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398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