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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小平与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平,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曾小平。委托代理人申俊峰、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雷铁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公司职员。原告曾小平与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申俊峰、高征和被告盛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1A32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合同约定盛泽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将验收合格后的标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补充合同约定:“所有买受人的房产证均由出卖人(盛泽公司)代办。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收取买受人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和相关费用,且在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后360个工作日办妥房产证。因出卖人原因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产证,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房产登记证书和房产证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82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泽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原告的房产证由我公司代办,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我公司承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主要义务,不是原告说的协助义务。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补充协议6条的约定,委托代理期限为原告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和相关费用,并且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后,360个工作日内我公司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原告所购买的果岭湾21号楼的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我公司只要在之后的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就不违约了,而且该条约定是经鹿泉法院石家庄中级法院两级法院认定的。故上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小平、被告盛泽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曾小平购买被告盛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申后盛泽果岭湾21-1-3203号商品房,原告曾小平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已交付原告房屋。按补充合同约定:“所有买受人的房产证均由出卖人(盛泽房地产公司)代办。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和相关费用,且在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后360个工作日办妥房产证。因出卖人原因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产证,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房的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庭审中,原告曾小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出卖人因在商品房出卖后180个工作日办好产权登记,否者应按补充协议第6条承担责任。(合同15条)2.出卖人应在买售人提交相关费用及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后36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产证,否者应承担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6条)3.出卖人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综上,证明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住房贷款合同、不动产发票、交契税收据,证明,1.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交契税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已经具备了办理登记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后,18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此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房产证。被告质证意见: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合同第15条及补充协议6条理解错误,补充协议6条是对买卖合同第15条的变更,补充协议6条的约定完全改变了合同第15条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是由原告承担的,包括原告自己缴纳契税维修基金,自己亲自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等手续。而我公司的义务是将应由开发商提交的资料如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材料交到房管局即可,我公司只是协助义务,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是在原告方,而补充协议6条的约定是原告的房产证由我公司代办,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将契税维修基金交到我公司由我公司代缴并由我公司代原告到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手续。而且也约定了代理期限即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如:首套房证明、单身证明或结婚证明、户口本等材料)且办理产权登记表后360个工作日。原告所购买的果岭湾21号楼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我公司只要在之后的360个工作日之内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就不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及补充协议6条的理解错误,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都是错误的。原告补充意见: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后,18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此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房产证。被告补充意见:1、补充协议第6条是买卖合同第15条的变更,补充协议是可以改变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我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不是房屋销售的附随义务,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是由买售人承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了买受人自己办理房产证的义务。2、我公司并未阻挠条件的成就,而是积极的促成条件的成就,办理房产证之前需要消防、人防、环保、规划、电力、燃气、建设局等多个部门出具相关意见的报告,直到2015年5月28日鹿泉区建设局才向我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3、补充协议是双方签字盖章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附件3补充协议第6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同质证意见。2、产权登记表,证明原告所说的初始证据也就是产权约定的产权备案手续,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8日。3.石家庄中院出具的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59号判决,证明内容是果岭湾22-3-502业主陈勇与我公司就办理房产证的终审判决,这个案子与本案是一样的,鹿泉法院、石家庄中院两级法院已经对附件3补充协议6条的理解做出了认定,即我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为原告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和相关费用,且在办理产权登记表后360个工作日。原告所购买的果岭湾21号楼的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我公司尚未超过代理期限,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1、合同我方认可。产权登记表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被告在取得合同证以后并且水、电、暖能够正常使用,才能达到交房条件。被告交房时原告认为该条件均已成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错误。2、房本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即使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并不能掩饰被告延期办证的事实,也不能免除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3、关于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对于原审过程中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对于相关证据如何举证,对于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根据原审原告认识水平和理解水平的不同会有很大差距。所以原告认为应当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意见进行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曾小平、被告盛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存在格式条款,但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合同对办理产权证书的约定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被告盛泽房地产公司按约定应当在产权登记表后360个工作日之内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原告曾小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泽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自2015年6月8日起360个工作日之内)为原告曾小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泽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