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向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云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教传君,男,1978年11月27日生,满族,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长,现住突泉县。被告李向东,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突泉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向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教传君,被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泉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29日,邢宝仓、于振军、高殿伍、被告李向东四人与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2013年4月29日高殿伍及被告李向东二人与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人分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如到期未还款,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向东对高殿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高殿伍及被告李向东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1、要求被告李向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对高殿伍在突泉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息10.5‰给付利息;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向东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字不是我签的,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邢宝仓、于振军、高殿伍、被告李向东四人为申请贷款方便,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互为联保人,并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2013年4月29日,邢宝仓、于振军、高殿伍、被告李向东四人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2013年4月29日高殿伍及被告李向东与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人分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用途为购买化肥,并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向东对高殿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高殿伍及被告李向东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突泉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向东负全部保证责任,放弃对邢宝仓、于振军、高殿伍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李向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对高殿伍在突泉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息10.5‰给付利息;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李向东对原告突泉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两枚(复印件),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当中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庭审中被告李向东明确表示对存有异议的笔记不申请笔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提交予以证明,故被告李向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邢宝仓、于振军、高殿伍、被告李向东四人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之间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高殿伍、被告李向东二人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向东对农户联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向东即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被告李向东应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李向东的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4月28日,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之内,故被告李向东应对高殿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给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东偿还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息利率10.5‰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向东对高殿伍在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息利率10.5‰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曦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