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彪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第三人普勇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普勇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李彪,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坤,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马长依,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普勇强,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彪与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第三人普勇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第三人普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起诉称,2012年我向第三人普勇强购买了一片位于老集寨乡大竹棚村民委员会中寨村小组白扛莫山(小地名叫白毛山、白扎毛山)的杉树,其四至界线为:东至李细明、李羊则杉树地,南至水沟、公路,西至冲沟,北至杨立嘎、何忠明杉树地,并于2012年12月14日到金平县林业局办理了(2012)金林采字第166号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后及时组织人员采伐后进行解块。到2013年2月17日被告金平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在小组长陈立马的组织指挥下,带领村民数十人将原告采伐解块的杉木强行抬走,未被抬走的部分被告不让原告运走。导致摆放在山里糟坏,有部分原告运至中寨村李建华家旁边,被告仍阻止运走。2014年9月22日经金平县林业局组织工程师进行了木材验尺评估得出:原告采伐未被抬走部分损失木材总面积为110.12m3,价值人民币7.49万元,2014年11月21日对被抬走的据木进行价值评估为总蓄积86m3,价值人民币5.848万元。在锯木中,原告还另行支付了工人解木料费用108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44180.00元(计算方式为:糟坏杉110.12m3×工钱680.00元/m3+被抬走锯木86m3×工钱680.00元/m3+解木料费用10800.00元=144180.00元)。事发后原告向老集寨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反应要求解决未果。2015年1月再次向金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老集寨派出所以金公(老集寨)不立字(2015)1000号不予立案通知。综上所述,原告系善意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李彪损失144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答辩称,第三人普勇强持有的《林权证》是在2012年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得的,而被告的《山林所有证》是1982年就已合法取得,且第三人普勇强持有的《林权证》所涉及范围是在被告的《山林所有证》四至范围内,现在原告砍伐的杉木是被告村集体于1997年5月栽种的。被告所做的一切都只是在维护自己《山林所有证》内的林木,不存在对原告任何赔偿。该案属土地权属未确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普勇强述称,现在原告李彪所砍的杉木是1997年我家栽种的,2012年我办了《林权证》,之后我将这片杉木以800.00元/m3出售给原告李彪,李彪又办理了砍伐许可证进行砍伐,并预付了我42000.00元的杉木款。这一切都是合法的,李彪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彪向第三人普勇强以800.00元/m3购买了位于老集寨乡大竹棚村委会中寨村“白扎毛山”地的一片杉木林,并于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2012)金林采字第166号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之后进行采伐、解木料。2013年2月17日,在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的组织指挥下,回龙寨村民到“白扎毛山”地阻止原告李彪采伐杉木和拉运已解块木材,并将已采伐的部份杉木强行抬走。之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局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李彪在白扎毛山采伐的杉木进行价值估价,原告采伐未被抬走在白扎毛山(白毛山)地内木材总蓄积为110.12m3,价值人民币7.49万元,被回龙寨村民抬走部份杉木总蓄积86m3,锯材材积60m3,价值人民币5.848万元。为解木料,原告李彪支付了10800.00元杉木解块费。以上各项损失144180.00元。另查明,1982年10月30日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对原告李彪采伐的白扎毛山地林木取得了《山林所有证》,2012年7月14日第三人普勇强对现原告李彪采伐的白扎毛山地杉木办理了金林证字(2012)第3013005395号《林权证》,且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委会回龙寨村民小组的《山林所有证》四至范围包含了第三人普勇强的《林权征》四于范围,“白扎毛山”权属重叠。2015年5月27日原告李彪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41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彪在不知“白扎毛山”权属重叠的前提下,向第三人普勇强购买“白扎毛山”杉木林,并办理了合法的采伐许可证,对“白扎毛山”杉木善意取得了所有权。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在“白扎毛山”权属纠纷未果时,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组织村民阻止原告李彪采伐、拉运杉木,并将部份已解块杉木强行抬走的行为侵害了善意取得杉木所有权的原告李彪的合法财产,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李彪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彪杉木损失费133380.00元,杉木解块费10800.00元,共计144180.00元。案件受理费1592.00元,由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民委员会回龙寨村民小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