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周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负责人黄运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中央花园12幢304室。法定代表人周兵,职务不详。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余良,职务不详。被告周兵。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麦尔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被告卡麦尔公司申请而向其发放借款500万元,同时由被告润扬公司、周兵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卡麦尔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卡麦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8913.21元及至2015年7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344333.10元,律师费167900元,共计5011146.31元,借款本金4498913.21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三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上述债务,被告润扬公司、周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担保承诺书》2份、利息计算单据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2份、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被告卡麦尔公司、润扬公司、周兵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卡麦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卡麦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润扬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卡麦尔公司签订的上述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润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周兵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周兵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卡麦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卡麦尔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3月31日从被告润扬公司保证金账户里扣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从被告卡麦尔公司账户里扣还借款本金1086.79元。被告卡麦尔公司欠付的款项,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344333.1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4498913.21元,共计4843246.31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已为其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因被告卡麦尔公司贷款逾期诉讼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16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利息计算单据、《委托代理协议》、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卡麦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予以了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予以支持。借款人被告卡麦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卡麦尔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润扬公司、周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卡麦尔公司、润扬公司、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借款本金4498913.21元及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44333.10元,律师费167900元,共计5011146.3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498913.21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周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周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8元,依法减半收取23439元,由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周兵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周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87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