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村民,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侯审,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陕JPV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刘庄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刘万家沟时,被民警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1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张XX血醇浓度为146.00mg/100m1,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陕JPV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刘庄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刘万家沟时,被民警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1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张XX血醇浓度为146.00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14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