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齐某,教师。被告唐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文捍忠,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文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捍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亲友撮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由于双方非自由恋爱且婚前双方了解时间不长,婚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的性格、为人处事的方式方法、人生信仰、生活习惯和生活背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史,且婚后对原告及婚生儿子不体贴、无关爱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关键,应承担全部责任。婚生子自出生以来,绝大部分时间是随原告及外祖父母生活,并形成了相对熟悉和稳定的生活习惯和方式。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生活近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当庭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婚生小孩唐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唐某甲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彼此都比较了解。答辩人按照民间风俗支付了彩礼并与被答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答辩人的工资卡全部交由答辩人支取。婚生儿子一岁以后,被答辩人性格发生变化,经常与答辩人争吵。现被答辩人要求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另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唐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唐某甲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婚生孩子从出生起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原告是因工作关系才导致原、被告分开。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婚生小孩自出生时起至今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本案经过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唐某乙,现年1周岁。婚生男孩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常因双方家庭的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生子唐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消极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安文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