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薇与韩雅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薇,韩雅医疗美容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何薇。被告韩雅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号。经营者杨利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薇与被告韩雅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薇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薇,被告韩雅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杨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薇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看到韩雅医疗美容诊所广告宣传后到韩雅医疗美容诊所做双眼皮形成手术,原告交纳了医疗费10000元。术前、术后被告分别对原告眼部拍摄了照片。术后,原告发现双眼所割的双眼皮具有明显差异,与被告术前承诺的效果大相径庭。由于原告正处于青春花季,尚没有结婚,手术的失败使得原告充满自卑,不愿示人,只得辞去工作待业家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被告负责人不予理会,协商未果,于是形成本诉。在进行手术前,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手术可能造成双眼具有明显差异的后果,而是向原告承诺一定会让原告获得理想的效果。经查,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被告也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证据2、手术前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术后的照片。证据1、2证明手术后效果有差异。证据3、收据一张,证明在被告处做修复手术的费用。被告韩雅医疗美容诊所辩称,1、被告是合法的医疗美容机构,执业人有合法的医疗美容职业证书,具有医疗美容的资质。2、原告所称美容结果不理想,没有有效证据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雅医疗美容诊所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医疗美容机构。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雅医疗美容诊所对原告何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实施的是双眼皮修复手术,开内眦手术,松懈内眦韧带手术其费用是三项手术的共计费用,被告履行手术前告知义务。对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身份证签发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原告陈述在被告做美容医疗之前曾做过双眼皮手术,有差异才到被告处修复,被告进行手术是2013年11月5日,手术后的照片是原告2015年8月10日拍摄,而且带有特殊表情,非正常拍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从病历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是三项手术的总费用。原告何薇对被告韩雅医疗美容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何薇到杨利民经营的韩雅医疗美容诊所进行双眼皮(重睑)修复、开内眦、松懈内眦韧带三项手术,原告支付手术费10000元。门诊病历记录载明“既往史:重睑术(切开)两次。诊断:1、双眼皮过假、宽;2、内眦赘皮明显;3、眼裂小。术终效果:重睑有差异,其它良好”。患者术前告知书第九条约定“修复手术,如有不满意必须行二次手术,本诊所免费修复”。术后,原告对双眼皮(重睑)的修复效果不满意,故争议成诉。另查明,韩雅医疗美容诊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处进行双眼皮(重睑)修复手术,而非双眼皮(重睑)形成术,在进行该项手术之前,原告已进行两次双眼皮手术(重睑术),且在此次手术的术前诊断中已明确载明“1、双眼皮过假、宽;2、内眦赘皮明显;3、眼裂小”。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前后对比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其进行的双眼皮(重睑)修复手术给其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5.1.1条之规定,眼睑损伤手术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90日,从原告2013年11月5日进行手术,90日的治愈期满后至起诉之日,亦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何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孟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