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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姚某甲、黄某与姚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姚某甲,武汉储运公司661仓库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温莉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光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湖北省金属材料公司丹水池仓库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温莉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光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无职业。原告姚某甲、黄某诉被告姚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黄某及原告姚某甲、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黄某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5年9月,我们收养了一名不满周岁的弃婴即被告姚某乙作为养女。××××年××月××日,我们生育一子姚某丙。我们一直精心抚育被告姚某乙,将其与亲生子一视同仁对待,不仅供其念完职业高中,还安排其在母亲黄某的工作单位上班。被告姚某乙小时候也乖巧可人,与我们全家的关系均非常融洽,在周围邻居眼里,原、被告是幸福的一家人。被告长大成人后,其个性逐渐叛逆,在婚恋、工作等问题上与我们发生冲突,我们多次规劝无果,只好顺其自然。结婚后,被告姚某乙离开家,从此与我们少有联系,令我们一家非常伤心。从2007年开始,被告姚某乙及其配偶又陆续找到我们,三天两头吵闹,以各种理由向我们要钱。我们无奈,通过亲戚借给了被告姚某乙15,000元钱。期间,被告姚某乙还将我们的40,000元养老钱占为己有,至今不归还。我们年岁已高,身患××,行动不便,正是需要用钱和需要人照顾的时候,被告姚某乙不仅不尽孝道,反而进行各种骚扰,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我们与被告虽从未办理过任何收养手续,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直存在。现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已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们与被告姚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某乙承担。原告姚某甲、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姚某甲、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乙系母女关系,被告姚某乙现已成年;证据三、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姚某甲、黄某于1975年9月收养了一名弃婴即被告姚某乙,现已成年,被告姚某乙自2007年至今未尽孝道和赡养义务;证据四、邻居证明,证明原告姚某甲、黄某的老街坊邻居舒炳其、张革、姚焕云证明两原告于1975年收养了一名弃婴即被告姚某乙,其长大后在婚恋、工作等方面不听两原告劝告,产生矛盾,被告姚某乙对养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某甲、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姚某甲、黄某所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姚某甲、黄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原告姚某甲、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于1975年9月收养一名弃婴即被告姚某乙为养女,并在两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堤路45号为被告姚某乙办理了户籍登记。之后两原告将被告姚某乙抚养成年。被告姚某乙自2004年结婚后与两原告少有联系,对两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现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已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姚某甲、黄某与被告姚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黄某和被告姚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其之间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为有关组织及群众所公认,双方之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年事渐高,身体欠佳,而被告姚某乙婚后跟两原告少有联系,对两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姚某乙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姚某甲、黄某与被告姚某乙的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100元、邮寄费20元及公告费55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姚某甲、黄某负担335元,被告姚某乙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颖文人民陪审员宋汉仙人民陪审员周玲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敬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