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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朱裕敏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朱裕敏,王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代表人:王洪玮。被申请人:朱裕敏。被申请人:王爱丽。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称:2012年8月7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朱裕敏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人朱裕敏自愿以���完全处分权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二甲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5276)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朱裕敏自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内在申请人处最高融资限额为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2013年8月20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朱裕敏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94‰,逾期月利率为11.991‰。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朱裕敏发放贷款35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2014年7月31日,因被申请人朱裕敏资金周转困难,与申请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3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展期利息为月利率8.9626‰,逾期月利率为13.4439‰,协议签定后,被申请人朱裕敏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21日,之后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46.65元,现合协议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对被申请人朱裕敏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二甲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5276)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朱裕敏、王爱丽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朱裕敏现尚欠申请人借���本金3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申请人朱裕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朱裕敏、王爱丽以登记在朱裕敏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二甲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朱裕敏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二甲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号为8521320120001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275元,由被申请人朱裕敏、王爱丽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员蒋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