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邹树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邹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贺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树山,男,汉族,1951年10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程立,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我公司提出的需要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未调查收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福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邹树山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邹树山与福康公司签订授权经销性质的《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授权经销商通过福康公司业务员订货,福康公司根据其业务员指令向经销商发送饲料,即存在经销商直接向福康公司汇款,又存在通过业务员向福康公司交付货款。现福康公司业务员赵志强从福康公司离职,造成邹树山付款、福康公司付货的全部事实不能查清,邹树山依据汇款凭证和赵志强出具的欠条主张因未收到货而形成了欠款。按照赵志强出具的欠条载明为2014年2月23日欠到23,000元,2014年5月14日欠到61,750元,可以认定存在邹树山未收到货物,邹树山要求赵志强给予确认的情况。原审判决福康公司返还货款数额43,420元,低于2014年5月14日赵志强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61,750元的数额,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福康公司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福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福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侃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