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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爱菊、谢茂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成武县永昌路6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久福,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爱菊,农民。被告:谢茂义,农民。被告:朱启军,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爱菊、谢茂义、朱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菊、谢茂义、朱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李爱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998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用途借新还旧。被告谢茂义、朱启军为被告李爱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我单位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李爱菊偿还借款99800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谢茂义、朱启军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菊未答辩。被告谢茂义未答辩。被告朱启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爱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9800元给被告李爱菊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爱菊又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李爱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98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6736‰。被告李爱菊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签名按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茂义、朱启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茂义、朱启军为被告李爱菊在原告处的贷款998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9800元交付给被告李爱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爱菊签订的借款凭证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属借款合同,该借款凭证与原告与李爱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述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李爱菊借款。被告李爱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爱菊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菊偿还借款998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茂义、朱启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爱菊的借款998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谢茂义、朱启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8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1.6736‰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加付11.6736‰的30%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结清之日)。二、被告谢茂义、朱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茂义、朱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李爱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爱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