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万莹与潘雪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汉族,34岁,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委托代理人: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36岁,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某与上诉人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万某与潘某某相识,2007年7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万某与潘某某的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现万某与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万某与潘某某婚后购买位于观园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84平方米,首付房款150,100元,剩余房款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已支付按揭款35,102.91元,剩余本金为112,897.09元。潘某某在庭审时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法院委托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为57.84万元,潘某某垫付房屋评估费2,892元。2011年9月,万某与潘某某共同购买汽车一辆,万某与潘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该车辆的现时价值为9万元。潘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将持有股票证券卖出共��259,018元。潘某某现持有证券股份余额为8000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商铺,买受人为潘某甲及潘某某。万某与潘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向万某父母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2日向万某父母借款24万元;2014年6月2日向万某父母借款11万元。2013年1月20日向潘某某父母借款32万元。原判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万某与潘某某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潘某某已表示同意离婚,故准许万某与潘某某离婚。对于共同财产,观园路房屋一套,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万某与潘某某在庭审时均表示房屋归其所有,给对方折价款,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万某所有,由万某向潘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因该房屋经评估公司进行市场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为57.84万元,按照分割��计算公式:{[(首付房款150,100元+已付按揭款35,102.91元)÷(首付房款150,100元+已付按揭款35,102.91元+剩余本金112,897.09元)]×房屋评估价值578,400元}×50%=179,673.54元。潘某某应分得该房屋的折价款为179,673.54元。故万某应向潘某某支付该房屋的折价款为179,673.54元。同时,潘某某垫付的房屋价值评估费2,892元,由万某与潘某某共同承担。对于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万某与潘某某在庭审中均确认该车辆的现时价值为9万元,万某主张车辆归其所有,潘某某主张取得车辆折价款,故将该车辆判归万某所有,由万某向潘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45,000元。万某要求分割婚姻期间价值30万元的股票。经查实,潘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将持有股票证券已卖出共计259,018元。潘某某称其中有7万元是朋友让其替为炒股,其取出后已归还,应从股票卖出款中扣除,并就此提供了其朋友田某某的收条,万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万某对潘某某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证实该潘某某卖出的股票证券中不存在其他人的份额,因此,有可能涉及他人债权,故对股票卖出款中的7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故对于潘某某卖出的股票证券款中的189,01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万某分得94,509元,潘某某分得94,509元。另外,潘某某现持有证券股份余额为8000股。该证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万某与潘某某应各自分得该证券股份4000股。对于万某要求分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商铺的诉求,因该商铺的买受人为潘某甲及潘某某,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诉讼。万某提出婚后存在共同债务92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并就此提供了五份借条。潘某某对于其中:2010年6月15日向万某父母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2日向万���父母借款24万元、2014年6月2日向万某父母借款11万元,共计40万元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对于万某所称其他共同债务不予认可。经查实,万某提供的2008年1月6日10万元借条及2011年9月10日10万元借条,均为万某自己书写并签名的借条,潘某某亦不予认可,两份借条缺乏证据效力,对此不予确认。潘某某提出双方还存在向潘某某父母借款32万元的债务,并就此提供借条,万某对此共同债务予以认可。综上确认万某与潘某某的共同债务为72万元,万某与潘某某应各自承担36万元。万某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给潘某某大哥借款10万元的共同债权,因万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潘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万某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潘某某提出万某给他人借款5万元,双方存在共同债权5万元。潘某某就此提供借据一张,万某称该借款已向其归还,并提供还款凭据一张,潘某某对��还款凭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此,该债权是否存在,无法得到确认,故对潘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潘某某提出万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诚,是过错方,应在分割财产上少分的抗辩意见,潘某某就此提供的通话记录、酒店登记查询单及录音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万某确实存在对婚姻不忠诚的事实。故对潘某某此抗辩意见无法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观园路房屋一套归原告万某所有,原告万某给付被告潘某某房屋折价款179,673.54元;三、汽车一辆归原告万某所有,原告万某给付被告潘某某车辆折价款45,000元;四、原告万某分得股票证券卖出款94,509元,被告潘某某分得股票证券卖出款94,509元(该款由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万某);五、被告潘某某证券股份为8000股,原告万某分得该股份4000股,被告潘某某分得该股份4000股;六、原告万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共同债务72万元,原告万某承担36万元,被告潘某某承担36万元;七、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宣判后,上诉人万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潘某某主张股票证券卖出款中有代朋友炒股的7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份收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当不予认定,该7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证券卖出款应当按照259,018元平均分割;2、共同债务应当为82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审对2011年9月10日向我父母借款的10万元未予以认定,但该款用于购买车,原审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1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商铺的50%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潘某某针对万某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1、股票证券卖出款中的7万元是我的朋友让我代为炒股的,不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2、我不认可2011年9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分担;3、我同意在本案中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商铺进行分割,因该商铺系我与潘某甲各出资50%购买,我与万某对该商铺仅有50%的产权,我要求将该商铺判归我所有,我给万某支付适当的补偿款;4、请求判令观园路房屋归万某所有,万某给付我房屋折价款232,751.46元;5、因我们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系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属于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汽车、我的股票证券卖出款189,018元以及我的证券股份8000股均归我所有。上诉人万某针对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观园路房屋分割的计算依��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2、潘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我与婚外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其提出的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与上诉人潘某某共同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商铺的第三人潘某甲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认可该商铺系与潘某某各出资50%购买,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其与潘某某各占有50%的产权。该商铺尚未取得产权证。本案法律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集资建房协议书、缴纳房款票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资金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借条、录音证据、银行卡对账单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与上诉人潘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调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某提出,对于股票证券卖出款应当按照259,018元分割,二审中,上诉人潘某某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初田某某曾将7万元交由潘某某代为炒股,因未盈利,2014年6月9日,潘某某将股票卖出后,将7万元还给田某某。上诉人万某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主张该7万元系他人份额并举证,上诉人万某对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该7万元可能涉及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对上诉人万某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某提出,其于2011年9月10日向其父母所借的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申请证人万某甲出庭作证。上诉���潘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万某甲系万某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对上诉人万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万某、潘某某均提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商铺的50%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上诉人潘某某申请证人潘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该商铺系与潘某某各出资50%购买,双方各占50%的产权,在不侵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同意潘某某、万某对50%的产权进行分割。因原审对商铺的分割并未做处理,二审中双方对商铺价值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且双方就商铺部分均未缴纳上诉费用,故对该商铺本院不予处理,对一审中上诉人万某就商铺所缴纳的诉讼费用予以退还。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原审将观园路房屋判归万某所有,万某给付���某某的房屋折价款应为232,751.46元[(评估价值578,400-剩余未付本金112,897.09)÷2]。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潘某某均认可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对该房屋不宜判决所有权,应当判决居住使用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该房屋系上诉人万某单位的集资建房,以万某的名义购买并办理公积金贷款,故由上诉人万某居住使用较为合适,由万某给付潘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一审中经鉴定,该房屋现价值为578,400元,原审法院以{[(首付房款150,100元+已付按揭款35,102.91元)÷(首付房款150,100元+已付按揭款35,102.91元+剩余本金112,897.09元)]×房屋评估价值578,400元}×50%的计算方式得出万某应给付潘某某的折价款为179,673.54元更为客观、合理,故对上诉人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因上诉人万某在婚姻关系��续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属于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汽车、股票证券卖出款189,018元以及证券8000股均归潘某某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酒店登记查询单、录音等证据,通过上诉人万某在庭审中对部分录音内容的自认,仅能反映出上诉人万某在婚姻中可能存在不当行为,无法直接证实上诉人万某存在对婚姻不忠诚的事实,且该事由并非少分财产的法定事由。原审中上诉人潘某某并未主张汽车的所有权,仅要求取得车辆折价款;上诉人万某、潘某某均认可该车虽登记在潘某某名下,但实际上一直由万某使用,综上,原审判决汽车归上诉人万某所有,由万某按照双方均认可的9万元价格给付潘某某车辆折价款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股票证券卖出款189,018元以及证券股份8000股均���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万某、潘某某各自分得股票证券卖出款94,509元、证券股份4000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某应缴纳的上诉费用计算有误,多收的上诉费用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汽车一辆归原告万某所有,原告万某给付被告潘某某车辆折价款45,000元;原告万某分得股票证券卖出款94,509元,被告潘某某分得股票证券卖出款94,509元(该款由��告潘某某给付原告万某);被告潘某某在证券代码为600228的*ST昌九证券持有股份为8000股,原告万某分得该股份4000股,被告潘某某分得该股份4000股;原告万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共同债务72万元,原告万某承担36万元,被告潘某某承担36万元;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观园路房屋一套归原告万某所有;原告万某给付被告潘某某房屋折价款179,673.54元;三、观园路房屋由上诉人万某居住使用,上诉人万某给付上诉人潘某某房屋折价款179,673.54元。上诉人万某与上诉人潘某某相互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万某已预交7,30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1,850元,上诉人潘某某负担1,850元,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万某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40元(上诉人万某已预交1,747.55元,上诉人潘某某已预交8,917.69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1,747.55元,上诉人潘某某负担1,708.85元,本院退还上诉人潘某某7,20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