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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术学与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术学,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52号原告徐术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金紫英。被告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海。原告徐术学与被告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居渣土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术学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被告净居渣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术学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因扩大经营之需,与原告协商业务合作,并于2013年5月30日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八辆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提供经营所需的公司资质证书(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渣土运输资格证等),原告负责业务接洽和经营管理,盈余按平均分配,合作时间暂定六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同年10月,被告又通知原告还有一辆车需要原告购买。鉴于被告拥有渣土运输的资质,便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原告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一共从被告处购入九辆重型自卸货车,价值共计98.3万元,车辆全部挂靠在被告名下,作为合伙的投入资金。嗣后,原、被告开始实际经营合作,2014年一年经结算,共盈利72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但之后,由于被告股东内部发生分歧,擅自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致使原告无法对外开展业务,并且导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因无对外经营资质而严重贬值,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40万元(每年35万元计算四年);3、依法对原、被告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九辆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相关资质证书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渣土运输资格证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99万元(每年22万元计算四年半);依法确认九辆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原告徐术学所有,被告应当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原告又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80万元(每年20万元计算四年)。被告净居渣土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合作期限均属实,确实由于被告股东内部原因导致无法与原告继续合作,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预期利益损失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按每年20万元计算四年计80万元,关于九辆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属于原告徐术学所有,只是名义上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已,如今后原告需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会无条件予以协助配合。原告徐术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术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净居渣土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建筑渣土运输条件审定结果的通知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及合作投入的事实;证据4、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擅自终止承包合同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被告净居渣土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徐术学与被告净居渣土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共八辆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所有,车辆登记公司名下,由原告运输统一管理,原告以车辆作为公司合作投资,转让费89.8万元。原告以后把车辆转让给其他方,被告应配合原告出具有关手续。被告以公司资质证书等一切手续归被告所有并作为合作投资。如今后不进行合作时各自负责所有权分开。合作时间暂定六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后原告又以8.5万元再购置一辆浙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名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瑞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承诺自愿终止合同,放弃工程渣土开挖,致使原告无法顺利业务,故酿此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等九辆重型自卸货车归属原告徐术学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术学与被告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术学损失800000元。三、确认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九辆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原告徐术学所有,被告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徐术学负担5500元,被告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被告瑞安市净居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原告徐术学已预交受理费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1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