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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小伟,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开江县任市镇水巷子街梁某某经营的“响水滩村医疗服务店”输液,在与梁某某交谈时,获知梁某某的侄女谢某某欲通过找关系将儿子送往任市中学读书,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跟任市中学刘某某校长关系特殊,可以帮忙办理此事。随后,张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咨询此事,被当场回绝。7月下旬,张某隐瞒被刘某某拒绝的事实,以疏通关系需要开销为借口,在梁某某的诊所里骗取谢某某交予的5000元现金。几天后,梁某某的邻居李某某在该诊所输液闲聊时,称其孙子小升初考试未被任市中学录取,想通过关系将其孙子送往任市中学就书,获知张某能办成此事,遂让梁某某找张某帮忙。张某又打电话咨询刘某某,亦被当场回绝。8月2日晚,张某又以疏通关系需要开销为由,骗取李某某的女儿冉小琴交付的600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张某一直隐瞒实情,向梁经国、谢某某、李某某谎称小孩读书事宜已经办妥,让其在家里等入学通知书。张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日常开销等,于2014年8月23日潜逃至广东省,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11月21日张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向受害人退还全部脏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小伟辩护理由,1、被告人系偶犯、初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向受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开江县任市镇水巷子街梁某某经营的“响水滩村医疗服务店”输液,在与梁某某交谈时,获知梁某某的侄女谢某某欲找关系将儿子送往任市中学读书,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跟任市中学刘某某校长关系特殊,可以帮忙办理此事。随后,张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咨询此事,被当场回绝。7月下旬,张某隐瞒被刘某某拒绝的事实,以疏通关系需要开销为借口,在梁某某的诊所里骗取谢某某现金5000元。几天后,梁某某的邻居李某某在该诊所输液闲聊时,称其孙子小升初考试未被任市中学录取,想通过关系将其孙子送往任市中学读书,获知张某能办成此事,遂让梁某某找张某帮忙。张某又打电话咨询刘某某,亦被当场回绝。8月2日晚,张某又以疏通关系需要开销为由,骗取李某某女儿冉小琴现金6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一直隐瞒实情,向梁经国、谢某某、李某某谎称小孩读书事宜已经办妥,让其在家里等入学通知书。张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日常开销等,于2014年8月23日潜逃至广东省,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11月21日,张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向受害人退还全部脏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录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拘留证,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为他人办理读书为由,骗取他人钱财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其亲属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清,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