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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古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XX与柳XX、卓X、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柳XX,卓X,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XX,女。被告柳XX,男。被告卓X,女。被告杨XX,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柳XX、卓X、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柳XX、被告卓X、被告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5年2月20日13时50分,柳XX驾驶未落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XX行驶至宜良县耿家营乡恩脚村路段时,在与对向车交会时,在采取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倒地并向前滑行后,正前部撞到对向驶来的由卓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367**号小型客车左侧部,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XX负主要责任,卓X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按照保险规定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柳XX赔偿70%,由卓X及杨XX赔偿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0680.85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085元、护理费331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7707.85元;被告柳XX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卓X辩称:原告是在没有撞到我的车之前就受伤了,我是出于人道主义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XX辩称:我只是车主,当时不在场,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诉请,已经由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我方赔付1万元以下。对后期医疗费的费用,我方认为此费用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前期的医疗情况,我方认为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评估过高;护理费没有医院的医嘱证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人护理,我方不认可;对误工费因为原告家庭户籍为农村户口,户籍的职业为粮农,无法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我方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请法院酌情裁决,对其他的赔偿费用依据我国现行的赔偿标准由法院裁决;我方不是此案的实际侵权人,无侵权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柳XX负主要责任,卓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新农合出院证明、心电图、检查报告单、DDR诊断报告单、螺旋CT扫描报告单、欲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X光检查门诊申请单,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柳XX、卓X、杨XX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X光检查门诊申请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的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综合原告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来看,其后期医疗费的评估过高。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卓X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保单、保险卡、行驶证,欲证实云A367**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证实云A367**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杨XX;经庭审质证,张XX、柳XX、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记录代抄单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欲证实其对云A367**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张XX、柳XX、卓X、杨XX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张XX、卓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XX、杨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13时50分许,柳XX驾驶未落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XX行驶至宜良县耿家营乡恩脚村路段时,在与对向车交会并采取制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倒在地,又向前滑行后,摩托车正前部撞到对向驶来的由卓X驾驶,车主为杨XX,车牌号为云A367**号的小型客车左侧部,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XX负主要责任,卓X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病情稳定出院。经医院诊断,张XX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瘫痪,共花费医疗费38680.8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25003.77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鉴定,张XX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张XX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XX为农业户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保了云A367**号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柳XX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和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张XX予以赔偿,张XX的剩余损失费用再按上述规定承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确定张XX的损失费为:1、医疗费38680.85元;2、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20年×20%),3、后期医疗费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误工费9085元(按照每天7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6、护理费1659元(79元/天×21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94648.85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柳XX负主要责任,卓X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XX残疾赔偿金29824元、误工费9085元、护理费1659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50868元。张XX的剩余损失4378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计13134.26元。张XX的其余损失30646.59元,由被告柳XX承担。卓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卓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关于应当扣除张XX已经向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的主张,因保险公司不属于该费用的权利主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508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3134.26元,两项共计64002.26元;二、由被告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30646.59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1511元,由被告柳XX负担834元,由原告张XX负担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官成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